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2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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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住處後,見該址住處施工有機可趁,從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2樓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嗣乙○○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居所內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第230頁、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鄧家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被告;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被告;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證人鄧家承112年9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2606128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係未經同意以從門走入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在餐廳擔任主管,兼職長期照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他人住處施工有機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告訴人失竊之財物(附表編號1至)業已發還,其餘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雖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惟前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酒 46瓶 600,000元 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錶 24只 60,000元 3 日本時代紙鈔 3張 11,000元 4 臺灣紙鈔 4張 900元 5 阿拉伯紙鈔 1張 100元 6 清朝銅幣 1批 80,000元 7 日本金幣 1批 2,000元 8 紀念章 1批 850,000元 9 大同寶寶模型 3個 12,000元  烏龜模型 2個  小鳥模型 1個  虎骨酒 1瓶 120,000元 未扣案  軒尼斯VSOP 3瓶 60,000元  軒尼斯XO 4瓶 120,000元  老酒約翰走路黑牌 3瓶 15,000元  雜牌裝箱老酒 20瓶 250,000元  日治時代檜木門牌 1串 3,000元  臺灣博覽會始政四十周年紀念章 1個 50,000元  紙鈔 1批 80,000元  錢幣 1批 50,000元  保甲徽章 1個 50,000元  甲長徽章 2個 100,000元  大日本武德會員章(金材質) 2個 300,000元  日本時代仁丹企業廣告單 1張 5,000元  臺鐵徽章 1批 50,000元  日治時期帽徽/鈕扣/公學校帽徽 1批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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