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4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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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持用之金屬剪刀1把,質地堅硬、銳利,可用以啟動電動自行車電門,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侵害法益各異,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情狀,說服本院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徒以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被告係故意犯罪(原即為累犯之構成要件),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侵害他人法益,應加重其刑云云,尚難採憑,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自己之電動自行車故障而無法使用,見告訴人梁光文停放在路旁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起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同時破壞社會之安寧與秩序,所為實屬可責,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有限,並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海產批發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有1名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25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建宏於112年9月1日22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見該處停放有梁光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將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剪刀插入該電動自行車電門之方式,發動該電動自行車並駛離現場。
嗣因梁光文於翌(2)日上午發現該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2年9月2日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發現陳建宏騎乘該電動自行車(已發還梁光文)後,且在陳建宏身上扣得該剪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之自白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光文於警詢之陳述 1.該電動自行車確實有於 112年9月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竊之事實。
2.告訴人已領回該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被告確實有於112年9月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該剪刀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2.告訴人已領回該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4 112年9月1日22時46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於112年9月1日2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剪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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