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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晨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晨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蔡晨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以吸食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被告蔡晨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9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存卷可稽(見112毒偵3335卷第67-7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112毒偵3335卷第99-104頁,本院卷第79-94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中,包含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7個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員警係為調查被告之友人張有祿死亡一案,而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並非出於發覺被告涉嫌持有、吸食等毒品相關犯罪之故,被告到案後即同意接受採尿,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73頁),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112毒偵3335卷第63-66頁),與起訴書所記載本案查獲過程相合,足認被告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並未存在足令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產生合理懷疑之端倪。
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嫌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主動坦承對於查獲犯罪之貢獻程度等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的毒品是向暱稱「(無聲)育」之人所購得等語(見112毒偵3335卷第65頁)。
員警依據被告之供述,循線查得李文育後,李文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2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09717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62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8頁),足徵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得以查獲關於李文育販賣毒品之犯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斟酌本案情節、查獲經過與被告個人情狀等,認對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法減輕其刑。
㈣綜上各節,本案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但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79-9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仍漠視法令限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意,誠值非難。
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機關查緝,態度尚值肯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並提出臺中市清水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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