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5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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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咨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毒偵字第3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咨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咨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案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符合自首而減輕其刑,均為協商時所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
被 告 陳咨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咨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另犯他案之殘刑1年8月7日接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工地廁所內,將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火點燃抽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12年7月30日,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咨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同混合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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