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9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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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壹公克、零點零肆捌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在該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因上開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見陳志誠右手臂上插有1支注射針筒及副駕駛座上有毒品殘渣袋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181公克、0.0487公克,含包裝袋各1只)及注射針筒1支。

嗣於同日某時,經警徵得陳志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志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誠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5-59、129-131、137-139頁、本院卷第57、64頁】,並有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2年8月1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112年8月1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各1份、員警112年8月10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毒保字第51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毒偵卷第53、61-67、69、71、73、75、79-81、105-107、13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卷第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保管字第415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案針筒照片1張(見112年度核交字第955號卷第5、11頁)在卷可稽;

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181公克、0.0487公克,含包裝袋各1只)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其中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42號鑑驗書及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19號鑑驗書各1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955號卷第15、17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8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及論告(見本院卷第8-9頁),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31頁,本院卷第13-4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男子所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57-58、130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

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

且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各為0.1181公克、0.0487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42號、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1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112年度核交字第955號卷第15、17頁),屬違禁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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