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70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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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秀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傅進添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傅進添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前車體,致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傅進添。

二、經傅進添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秀如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查本案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且係由案發當日到場之員警所拍攝(見偵卷第9頁),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空言辯稱:上開照片是偽造、造假等語,未為合理之釋明即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洵非足採。

㈢本院引用除上開照片以外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體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踢本案車輛右前車體黑色板金即右側霧燈的旁邊,不是告訴人說的黃色板金部分,而且本案車輛根本沒有損壞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傅進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上開毀損之情事,係告訴人當場目擊,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5至17、53至55頁),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5至27頁),故告訴人應無錯認毀損部位之可能。

且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確實有凹陷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53至55頁),並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站估價單(見偵卷第31頁)為證。

足見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確實係有遭受強烈外力撞擊始能造成板金凹陷之結果。

又觀之本案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車輛之毀損情形,係於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有凹陷,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以腳踢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位置互核一致,堪認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板金凹陷,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所致。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汽車照片(見本院卷第21、39至41頁)用以證明其辯稱本案車輛並無損壞之情事,然上開照片不僅無拍攝日期,且亦無相關證據表明照片上顯示之車輛即為本案車輛,是難憑此遽認被告所述為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社會通念,營業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本案被告以腳踢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體,致使本案車輛右前車體板金凹陷失去美觀之效用,已足以損害於告訴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停車糾紛,反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無業、曾從事電子零件工廠之作業員、現由成年子女撫養(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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