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71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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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36號、112年度偵字第546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附表編號2、3、4、5),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6),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2日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料鐵哥河南店(下稱料鐵哥河南店),利用擔任該店店員而知悉店門鑰匙擺放位置及店內保險箱密碼之機會,拿取店門鑰匙後開門進入店內,輸入保險箱密碼順利打開保險箱後,竊取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8月3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570-JVT號,應予更正),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料鐵哥漢口店,利用曾擔任該店店員而知悉店門鑰匙擺放位置之機會,拿取店門鑰匙後開門進入店內,徒手打開店內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8月4日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料鐵哥河南店,利用曾擔任該店店員而知悉店門鑰匙擺放位置之機會,拿取店門鑰匙後開門進入店內,徒手打開店內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8月4日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料鐵哥崇德店,推測店門鑰匙擺放位置,拿取店門鑰匙後開門進入店內,徒手打開店內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㈤於112年8月4日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料鐵哥福雅店,推測店門鑰匙擺放位置,拿取店門鑰匙後開門進入店內,徒手打開店內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於112年8月4日9時許,賴建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自首涉有上開㈠至㈤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2年9月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豪品鐵板燒健行店,利用梯子攀爬至通風口處後,自通風口攀爬而踰越窗戶進入店內,徒手打開店內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於112年9月6日6時許,賴建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竊盜犯行前,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自首涉有前揭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睿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建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建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俊皇、曾睿璘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112年8月4日犯案時之衣著、特徵、交通工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3388號函及所附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1月20日職務報告、訪談紀錄表、豪品鐵板燒健行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犯罪事實、㈥部分,查被告攀爬之通風口下方為鐵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3388號函及所附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1月20日職務報告、訪談紀錄表、豪品鐵板燒健行店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利用梯子攀爬至通風口處後,自通風口攀爬而踰越鐵窗進入店內,揆諸前開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起訴意旨贅載「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參以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6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6次竊盜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263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8月1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呈報單、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2年9月12日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偵54635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偵53936卷第15頁、第17頁),堪認被告主動坦承上開6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已與本案料鐵哥分店所屬母公司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迄今已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然尚未與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另參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再衡其行竊手段、犯罪情節、犯案動機、其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3、4、5),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梯子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於案發地點附近找到梯子後使用之,衡情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被告上開5次竊取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合計25萬元,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用於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被告業與本案料鐵哥分店所屬母公司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迄今已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中5萬元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5萬元扣除已賠付之5萬元後,仍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業依上揭調解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⒉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竊得現金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用於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一、㈠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㈥ 賴建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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