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81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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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薰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薰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初飲初樂-優格風味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真露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薰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1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而由上開門市店經理高綾憶所管領之「韓國初飲初樂-優格風味燒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其於112年7月20日8時4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而由上開門市店經理高綾憶所管領之「新真露燒酒」1瓶(價值1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經高綾憶發覺上開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綾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張薰方於本院113年1月25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25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分別前揭時、地取走上開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因為當天有在吃抗憂鬱的藥物,我不記得有發生這些事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未經結帳,即取走店經理高綾憶所管領「韓國初飲初樂-優格風味燒酒」1瓶、「新真露燒酒」1瓶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綾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65至66頁),並有統一超商逢德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卷第25至39頁)、遭竊之「韓國初飲初樂-優格風味燒酒」商品資訊、照片(見偵卷第30頁)、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遭竊之「新真露燒酒」照片(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依前揭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後既均能正常行走至超商,並將該等商品藏於提袋內,並且假意操作提款機或僅結帳部分商品,以避免他人發覺其犯行等行為,而該等行為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顯然知悉自己正在超商內購物並為竊取行為,難認被告有何因服用抗憂鬱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疑,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時間得明顯區分,足見被告係個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韓國初飲初樂-優格風味燒酒」1瓶、「新真露燒酒」壹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又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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