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81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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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06、54765、56143、56156、56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上10時許,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港高中後,發現該高中之602號教室門未上鎖,遂進入並接續徒手竊取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元及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丙○○所有之行動電源各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癸○○所有之充電線2條(價值100元)。

㈢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㈣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凌晨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3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㈤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晚上11時8分許,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中港高中後,見壬○○(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還)放在該高中406號教室內桌上,竟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現場。

㈥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8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壬○○、證人即被害人辛○○、丁○○及丙○○、癸○○、戊○○、己○○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㈢112年8月17日警員劉佳橡職務報告、遭竊教室現場照片、112年8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112年9月22日警員黃文麒職務報告、112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到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1210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112年9月21日警員簡浚哲偵查報告、112年9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5302-P6汽車車內財物遭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112年9月21日警員葉梓皓職務報告、112年9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遭竊教室現場照片、遭竊鞋子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112年9月24日警員阮政皓職務報告、112年9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958-QG汽車車內財物遭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本案之告訴人壬○○、被害人辛○○、丁○○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行為時係前往被害人等就讀之中港高中教室內,竊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置於教室座位上之財物,被告亦自承對其所竊取財物之所有人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乙節有所認識(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被害人等上開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數被害人之財物,行為有局部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㈤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已自承係爬圍牆進入中港高中及知悉高中生可能是未成年人等節(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8、76至77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辯護人亦就此為被告利益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7700號執行,刑期自111年3月30日起算,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然隨後檢察官就該案與其他竊盜案件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因而換發指揮書(109年度執更字第3524號),被告於109年2月7日入監,11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11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與所舉證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容有出入,應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與前案紀錄不符,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竊得之球鞋1雙已發還告訴人壬○○外,尚未賠償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之身心狀況(偵54765卷第8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他案遭判刑確定,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本案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被告之利益,本院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行動電源2個、充電線2條及球鞋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

惟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竊得之球鞋1雙,業已發還告訴人壬○○,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6156卷第31頁)可憑,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其餘尚未發還之部分,則依法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元及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充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㈤ 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一、㈥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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