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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受僱在臺中市潭子區僑興一街與興華一路129 巷之「佳茂6962」建築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梯;
代號AB000-H1122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在前揭工地擔任油漆工,負責批土;
甲女每日16、17時許,下班時均需聯繫甲○○操作電梯,始得下樓離開工地。
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甲女不及抗拒,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嗣甲女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7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之行為,辯稱:電梯出入的人很多,如果我要對女孩子怎麼樣,工地那麼多人,她不會喊叫嗎?我不會對女孩子毛手毛腳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
㈠被告於000 年0 月間,受雇在「佳茂6962」建築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梯;
告訴人則在前揭工地擔任油漆工,負責批土,每日16、17時許,下班時均需聯繫被告操作電梯,始得下樓離開工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①112 年6 月6 日16時40分許,我在搭乘A 棟電梯準備下班離開,進到電梯裡面,看到被告面對著我站在電梯口,我進到電梯後就站到電梯右邊角落,結果被告就往後退到電梯邊邊,跟我併排站立,然後他突然就伸手把我身上乾掉的油漆摳掉,因此觸碰到我的臉部及手臂,然後他就突然按摩我的頸部跟腰部,當下我感到不舒服,馬上閃身,但是被告沒有察覺我在拒絕他的動作,因此被告當下沒有停手又持續幫我按摩肩頸及腰部,後來電梯到1 樓之後,我就趕快離開了;
②6 月8 日、6 月9 日我下班時,被告都主動靠過來摳我身上的油漆,做出幫我按摩的動作,我當下對他的行為感到不舒服,並且都有閃身;
③6 月10日14時許,我在A 棟7 樓的一間房間施工,當時我是穿著束胸蹲在地上施工,被告從門口走進來之後,就站到我背後,說你這裡拔罐好多喔,接著他就伸手拉開我的束胸看我背部拔罐的痕跡,當下我整個嚇傻了,後來他看到我腰部也有拔罐的痕跡,就說這裡也有,拉開褲子,然後我還沒做出反應,他就直接伸手把我的外褲及內褲拉開往內看,我當時完全嚇傻不知道要怎麼反應,然後甲○○就自行離開了;
15時許,甲○○又跑來7 樓上廁所,當時我老闆突然出現並且詢問被告,為何我們公司女成員在這裡施作,你要來這裡上廁所,當時我不知道他回覆什麼,他就離開了,然後我在16時10分搭電梯下班時,被告又靠過來摳我身上的油漆,然後捏我的肩頸一兩下之後,就突然伸手摸了我的屁股,我當下嚇一跳,馬上往後退,電梯就到一樓了,我馬上就逃離開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
於偵訊中結證:①112 年6 月6 日16時40分許,當時我下班要搭A 棟的電梯下樓,因為我習慣站在面對電梯的左後側,後來被告也進入電梯,他站在右後側操作電梯,因為我的臉上和肩膀上有油漆,他就伸手摸我的肩膀、臉和手肘後面;
我當時覺得很噁心,所以我往我的右前方站,被告跟著我往前繼續觸碰,電梯到1 樓後開啟,我就趕快離開;
②6 月8 日、6 月9 日、6 月10日都有,6 月8 日和9 日的事發時間也都是16時40幾分,我當時也是都是要搭電梯下樓,被告都是在電梯裡面接近我,狀況和6 月6 日一樣,他摳我肩膀和後頸的油漆,並且將雙手搭在我的肩膀上摸我的肩膀,我覺得噁心想吐,我有往前站,不敢反應,我都是電梯到1 樓後就趕快離開,我是從12 、13樓要搭電梯下樓,因為電梯都需要被告操作,所以他就會搭著電梯上來,我才能下去;
③6 月10日下午我在A 棟的某一個樓層工作,我在批土,被告就進來看我工作,一開始我蹲著,我當時穿著運動背心,我的背有拔罐的痕跡,被告就拉我運動背心的背帶,說要看我拔罐的痕跡,後來他還伸手將我的外褲及內褲往外拉,說「這裡也有耶」,後來他就離開了,過程當中有碰到我的後頸部、後背部及手臂。
後來他又刻意到我工作的樓層該戶上廁所,他有遇到我老闆,我老闆還問他為何來這裡上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就離開了,當天16、17時我下班要搭電梯時,被告又在電梯內摳我身上的油漆,有摸到我的肩膀、頸部,後來他又突然伸手摸我的屁股,我到1 樓後就趕緊離開,過程中我只能往前站,我不知道怎麼反應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
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12 年6 月6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均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藉故摳掉告訴人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之舉動,被告於同年月10日14時,另有如附表編號4 利用告訴人背對其施工批土之際,站在告訴人背後,徒手強拉告訴人之內衣、外褲及內褲,並撫摸甲女後頸部、背部及手臂之行為,而告訴人就上開其身體部位遭被告碰觸之情節,始終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不合理或瑕疵之處,苟非親歷此情,焉能為上開證述,已難率爾否認其指訴遭被告為性騷擾行為之真實性。
⒉且告訴人曾於000 年0 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老闆 我想跟您說一件有關電梯阿伯的事 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想太多 他今天刻意來我那裡找我兩次 而且很頻繁的跟我有肢體接觸 今天在搭電梯的時候他甚至還摸到我的屁股兩次…我覺得不是很舒服 想問問看您怎麼辦」之簡訊予證人即告訴人雇主邱振欽乙節,業據證人邱振欽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122 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
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宿怨乙節,均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9 、61頁),被告與證人邱振欽間亦無糾紛或宿怨乙節,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本院卷第59頁),衡情告訴人、證人邱振欽應無無故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堪認被告確有以肢體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及臀部之舉動,告訴人始會傳送上揭簡訊告知證人邱振欽。
㈢此外,復有:①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107頁)、②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③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頁)、④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偵卷第49至51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7至59頁)附卷可按。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訊雇主鄭涉娥、操作手梁彩屏,用以證明被告之清白及平日為人。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該2 名證人並未目睹案發過程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2 名證人即使與被告相處甚久,知悉被告之品德,此與被告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無關聯性,本院認無調查必要,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5 罪)。
㈡被告所犯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告訴人同乘電梯時藉故撫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附表編號1 至3 、5 部分),或在本案施工作業空間強拉告訴人之內衣、外褲及內褲並撫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附表編號4 部分),即乘其不及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其所為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其為本案犯行時已逾60歲;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操作電梯、月入新臺幣3 萬1,000 元至3 萬2,000 元、已婚、需扶養1 名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近期並未另涉刑事犯罪經偵查或起訴,於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相同、手段亦大致相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主文 1 112 年6 月6 日16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 年6 月8 日16 、17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 年6 月9 日16 、17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 年6 月10日14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7 樓施工作業空間 利用甲女背對其施工批土之際,站在甲女背後,徒手強拉甲女之內衣、外褲及內褲,並撫摸甲女後頸部、背部及手臂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 年6 月10日16時10分許,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肩膀、頸部及臀部等身體部位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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