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86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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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清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11、5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國清、陳柏誠於民國112年3月9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陳柏誠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併瘀青血腫、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併瘀青血腫、頭暈及目眩、右臉頰與顳骨下頜挫傷併瘀青血腫之傷害;

告訴人劉國清則受有左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國清、陳柏誠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劉國清、陳柏誠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劉國清、陳柏誠相互調解成立,彼此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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