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520,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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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嗣因組織改制,航政業務移由交通部航港局辦理)前曾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租予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嗣交通部航港局向宏興公司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交通部航港局,而劉庭瑋於不詳時間向張春雄購買如附圖一所示5個貨櫃(下合稱本案貨櫃)後,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於105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起,透過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貨櫃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判決主文事項,而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劉庭瑋,劉庭瑋該時已知悉宏興公司與交通部航港局就系爭土地早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交通部航港局,且航港局科員卓水信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限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清除,此際,劉庭瑋明知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已要求其應將本案貨櫃移去,仍拒不移除如附圖一所示本案貨櫃,排除交通部航港局對本案土地之用益權能,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一所示本案土地面積合計154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迄今。

二、案經航港局委由卓水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庭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貨櫃為其所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略以:我認為我是有權占有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交通部航港局前曾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宏興公司,嗣交通 部航港局向宏興公司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終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8月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宏興 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交通部航港局。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 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 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判決主文事項,而該執 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即被 告;

航港局科員卓水信更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 公告,限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清除。

而本案貨 櫃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向張春雄所購買,迄至本院113年1月2 2日本案言詞終結辯論止,本案貨櫃仍放置在本案土地上, 被告始終未曾移除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卓水 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人翁天保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7至60、148至150頁、偵 續卷第75至82頁、本院卷第112至130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 年7月16日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 8月20日清第二字第1020011505號函檢送: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現況圖(鑑定圖,同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附圖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本院110 年3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丸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見 偵卷第67、91至94、121至135、332至334、341至343、357 至389、521至52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就本案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無合法占有權源,有竊佔之犯意,茲分述如下:(1)被告前雖提出「佔有讓渡書」(見偵卷第155頁),主張其 本案有善意受讓占有權源云云,然查,細觀前開讓渡書之 內容,其上記載:「茲本人張春雄(下稱讓與人),所有 之舊冷凍庫、舊車櫃、舊竹筏、(膠筏)、舊油櫃大小二櫃 、06及舊木材,舊鋼鐵、舊鐵板及其他漁具及建材等(如照 片所攝),併同置放地點-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西北側佔有權(上開舊建物漁具等係自90年5月2日,由交 通部台中港務局強制拆除後,強行清理轉置放於上開70-38 地號迄今共12年3月事實善意佔有置放利用迄今),揭上佔 有物及佔有權一併自本日起讓渡於翁國書先生(下稱受讓人 ),讓渡金新臺幣五萬元…」等語,然該讓渡書記載之讓與 對象為翁國書而非被告,又該讓渡書讓與之內容物亦與被 告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貨櫃」有異,則該讓渡書所指翁 國書受讓張春雄而來之物品,是否即為本案貨櫃,並非無 疑。

而張春雄於102年1月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G貨櫃是我的 ,我不使用了,要如何處理港務局沒有告訴我,是港務局 移走的,港務局若要我移走我就移走等語(見偵卷第320至 321頁),是張春雄前於102年1月4日就本案土地上有其所 有之「G貨櫃」於法院作證時,已表示知悉坐落土地為航港 局所有,若航港局要求移走其就會移走,則張春雄主觀上 實已知悉其並無繼續將貨櫃放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利存在 ,其又如何能提出前開讓渡書而為合法權利移轉?此由證 人翁國書於偵訊時證稱:102年8月23日讓渡書是被告寫的 ,叫我拿去給張春雄簽,我在上面蓋章。

再將這張交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485至486頁)。

顯見被告所稱其有善意 讓渡關於系爭貨櫃坐落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僅是被告主 動提出讓渡書交予證人翁國書要求以張春雄名義簽署,然 張春雄明知其並無任何合法佔有本案土地權源,業如上述 ,則本案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持前 開文件,遽認被告可善意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遑論張春雄 於該案亦僅曾提及「G貨櫃」為其所有,未曾隻字片語提及 本案土地上尚有其所有之其他貨櫃,是被告辯稱本案貨櫃 均係原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係向張春雄購買而來云云,尚 難憑採。

(2)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7日清地測字第09700026 50號函檢送勘測坐落清水鎮海濱段臨港小段70-38地號土地 鑑定成果圖(97年1月31日)(見偵卷第239至241頁),該 時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僅有該成果圖編號B、C之面積與 本判決附圖一編號A、C面積大小相符,其餘位置、面積、 備註(即建材、物品名稱)均不相同;

嗣交通部航港局於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在99年4 月20日提出陳報狀,主張本案土地上又遭新擺放貨櫃(G、 H),土地現況已與前開97年1月31日土地鑑定成果圖不符 ,該案於99年6月10日至現場勘驗時,翁天保即表示:上開 物品(含G、H貨櫃)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放置的等語(見 偵卷第289至290頁);

翁天保嗣於101年11月22日提出聲請 狀,書狀記載略以:交通部航港局99年4月20日陳報狀上關 於G、H貨櫃屋是案外人大臺中鮮魚搬運工會前任理事長張 春雄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09頁);

然張春雄於102年1月4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案 件準備程序時證稱:G貨櫃是我的、H不是我的等語(見偵 卷第320至321頁),是就該時所謂G、H貨櫃是否均為張春 雄所有,翁天保所述與張春雄所述,已有歧異,再者,就 張春雄所述其所有之G貨櫃與本案貨櫃之關係為何,亦均有 不明。

(3)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案件 102年2月21日勘驗筆錄,交通部航港局之複代理人雖表示 :「證人張春雄今日證述無意見。

是我造改制前的港務局 強制拆除大台中鮮魚搬運工會貨櫃移置到J、K、L、M位置 不爭執。

另N、O、P貨櫃,是在90年5月2日由改制前的港務 局拆除船舶公會的N、O、P貨櫃移置到N、O、P位置不爭執 。

占用部分我造願減縮。」

等語,惟該等證述僅得證明就9 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附圖二(見偵卷第379頁) 所示J冷凍櫃、K貨車廂、L鐵製品、M鐵製品、N鐵皮屋、O 貨櫃、P貨櫃,尚非宏興公司所有之物,故於該案件中,宏 興公司並無移除前開物品返還土地之義務,蓋該等物品所 有權人並非宏興公司。

惟前開J冷凍櫃、K貨車廂、L鐵製品 、M鐵製品、N鐵皮屋、O貨櫃、P貨櫃與本判決附圖一編號A 至D所示5個貨櫃位置之坐落地點、相對擺放位置、面積、 備註(即建材、物品名稱)均不相同,則前開勘驗筆錄中 所指J、K、L、M、N、O、P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之本案貨 櫃,顯有可疑。

參照本案土地於90年至108年期間之空照圖 ,本案貨櫃於105年11月2日之空照圖並未出現,而係於106 年10月23日之空照圖始呈現與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本案貨櫃 坐落位置相符,均足見本案貨櫃係於105年11月2日起至106 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起,經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放置於 本案土地上。

至證人翁天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證稱前開J 、K、L、M、N、O、P這些貨櫃及雜物,是被告所有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惟翁天保就該問題原係回答「就我 所知道…,我並不太清楚。」

等語,則翁天保此部分之證述 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又證人翁天保雖證稱偵卷第91至93 頁現場照片的5個貨櫃就是讓渡書中張春雄所有的5個貨櫃 ,是因為104年有颱風,故後來有整理本案貨櫃、重新上漆 、擺放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惟前開附圖 之J、K、L、M、N、O、P分別為冷凍櫃、貨車廂、鐵製品、 鐵製品、鐵皮屋、貨櫃、貨櫃」而僅有2個貨櫃之記載,與 本案係5個貨櫃相去甚遠,難認證人翁天保前開證據與卷內 事證相合,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偵訊時供稱:「(是否知道貨櫃屋所 佔用的是交通部航港局的土地?)據我所知,這5個貨櫃是 90年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實施強制執行時,把這5個貨櫃拖到 70-38地號上。

貨櫃是從70-11地號最靠南邊那一側搬來的 。

當時的70-38土地是宏興公司承租的。」

等語(見偵卷第 150頁)。

是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知悉本案貨櫃坐落的土地 原為宏興公司向航港局承租而來,而被告前又自承於91至9 8年間及107年迄今,均擔任宏興公司之法務,嗣宏興公司 與交通部航港局間關於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終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8月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宏興公司 應返還本案土地予交通部航港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 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通知 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判決主文事項,而該執行命 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即被告( 見偵卷第521至524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交通部航港局,且宏興公司與交通部航港局就本 案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仍於未得所有權人同意之 情形下,逕將本案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且經航港局科 員卓水信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限令貨櫃 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清除,被告仍拒不移除,其主觀 上顯有排除交通部航港局對本案土地之用益權能之竊佔犯 意甚明。

(5)是被告猶飾詞辯稱其認為本案是有權占有云云,而否認犯 行,無足採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罰金刑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竊佔該土地時起即已成罪,此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佔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仍未將本案貨櫃移去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宏興公司擔任法務,已婚,有1名升高三的女子及父母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兼衡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2、3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本案土地犯行,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利潤,均應沒收。

2、查被告本案竊佔他人土地之使用利益,在認定上顯有困難,依上揭規定,即得以估算認定之,本院爰以航港局科員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時起,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月22日止,以本案被告竊佔之面積為基礎,予以估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占用時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年息)×占用時間(年)】 110年6月2日至 12月31日(共213日) 5600元 25163元【5600×154×5%×213/365】 110年 5600元 43120元【5600×154×5%×1】 111年 5600元 43120元【5600×154×5%×1】 112年 5600元 43120元【5600×154×5%×1】 113年1月1日至 1月22日(共22日) 5700元 2645元【5700×154×5%×22/365】 合計:15萬7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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