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574,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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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第7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辦手機門號,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向他人高價收購手機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門號供詐欺取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通訊行,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手機門號並取得SIM卡後,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3張SIM卡出售予黃又文(所涉犯行另案由本院審理中),黃又文再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SIM卡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以甲門號綁定鄧慧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以乙門號綁定賴陳玉梅(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名下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以丙門號綁定蘇玉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而分別用以收取驗證碼以驗證電支帳號並綁定實體金融帳戶。

待完成帳戶綁定後,其等即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前述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易燊、滿家筠、蕭緁瀅、林可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嘉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偵7802卷第47-50頁、111偵53339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47、6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又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7802卷第217-269頁)、甲、乙、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偵53339卷第35頁、112偵4395卷第35頁、112偵7802卷第139-140頁)、甲、乙、丙帳戶之申設人及綁定銀行帳戶資料、發送手機簡訊內容資料、操作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紀錄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53339卷第37-45頁、112偵4395卷第19-27頁、112偵7802卷第135-138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將甲、乙、丙門號SIM卡輾轉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又本案詐欺犯罪者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以在網際網路公開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輾轉提供前揭SIM卡予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同夥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SIM卡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6人,同時侵害6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第78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前揭門號SIM卡後即出售予他人,供取得該SIM卡之詐欺取財正犯隱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相對較小,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嘉妤成立調解,願賠償1萬4000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本案獲得的報酬為每張SIM卡1000元等語(見111偵53339卷第30、200頁、本院卷第64頁),所述始終一致,堪信數實。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嘉妤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張嘉妤1萬4000元,然尚未屆至履行期限,被告亦尚未實際賠償,依上說明,仍應就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滿家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 111年5月23日下午4時27分前某時許 由不詳之人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佯稱有除濕機可販賣云云。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 5000元 甲帳戶 ⒈告訴人滿家筠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53339卷第81-83頁) ⒉告訴人滿家筠提出之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53339卷第111頁) ⒊告訴人滿家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3339卷第109-111頁) ⒋告訴人滿家筠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3339卷第113-125頁) 2 熊珮瑩(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 111年5月24某時許至同年月25日間 由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販售螺螄粉(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螺獅粉)之不實訊息,佯稱有螺螄粉可販賣、幫忙轉帳云云。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16分許 1400元 丙帳戶 ⒈被害人熊珮瑩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7802卷第75-77、79-82頁) ⒉被害人熊珮瑩提出之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7802卷第83-84頁) ⒊被害人熊珮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7802卷第95-116頁)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 2600元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 1500元 3 林可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害人) 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 由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民生用品之不實訊息,佯稱有民生用品可販賣云云。
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 2萬5000元 甲帳戶 ⒈告訴人林可中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53339卷第171-172頁) ⒉告訴人林可中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53339卷第183頁) ⒊告訴人林可中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見111偵53339卷第185頁) 4 張嘉妤(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 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 由不詳之人在臉書「保養、彩妝品全新與二手交易站」社團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佯稱有吸塵器、吹風機及Switch可販售云云(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在臉書刊登販售彩妝、保養品之訊息)。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 1萬1200元 張嘉妤匯款至林軒緯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林軒緯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將張嘉妤所匯1萬1200元及其餘3000元,共計1萬4200元,匯入乙帳戶。
⒈告訴人張嘉妤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4395卷第37-39頁) ⒉證人林軒緯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4395卷第57-59、61-63頁) ⒊告訴人張嘉妤提出之台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2偵4395卷第45頁) ⒋告訴人張嘉妤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395卷第47-49頁) ⒌告訴人張嘉妤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內容截圖(見112偵4395卷第45頁) ⒍證人林軒緯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395卷第65頁) 5 吳易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4分前某時許 由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販售電器之不實訊息,佯稱有PS5、Apple Watch 7可販賣云云。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4分許 1萬2500元 甲帳戶 ⒈告訴人吳易燊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53339卷第63-64頁) ⒉告訴人吳易燊提出之一卡通MONEY交易紀錄畫面截圖(見111偵53339卷第77頁) ⒊告訴人吳易燊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3339卷第73頁) ⒋告訴人吳易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3339卷第75-76頁) 6 蕭緁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 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 由不詳之人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佯稱有相機可販賣云云。
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46分許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 甲帳戶 ⒈告訴人蕭緁瀅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53339卷第133-135頁) ⒉告訴人蕭緁瀅提出之e動郵局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53339卷第153頁) ⒊告訴人蕭緁瀅之郵局帳號資料截圖(見111偵53339卷第159頁) ⒋告訴人蕭緁瀅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3339卷第157頁) ⒌告訴人蕭緁瀅提出之臉書貼文內容畫面截圖(見111偵53339卷第155頁) ⒍告訴人蕭緁瀅提出之臉書個人檔案連結路徑資料(見111偵53339卷第149-15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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