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65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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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雨蓓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43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包包壹個、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名林曉彤)為朋友關係。丙○○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住處(下稱本案住宅)拜訪時,見甲○○係將現金放置在其衣櫥內之白色包包內,且知悉當天晚上甲○○會外出,竟起意行竊,而先乘甲○○不注意時,取走本案住宅之備用鑰匙,再於同年10月20日0時21分許,前往本案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徒手開啟本案住宅大門侵入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放在房間衣櫥內之白色包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手後即於同日2時44分許離去。

嗣丙○○於同年10月21日6時許,再前往本案住宅,持上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住宅時,為甲○○發現,丙○○雖以拿錯鑰匙為由,將鑰匙交還甲○○,甲○○仍覺有異而查看其房間衣櫥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住宅大樓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丙○○於111年11月15日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恩門市之結帳櫃檯處取貨及購物時,見櫃檯上有丁○○所有、遺忘在該處而脫離丁○○本人之持有之LG廠牌V60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取走後侵占入己。

嗣經丁○○發現其手機遺忘在前開門市後,返回該門市尋找未獲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丙○○始於同年11月21日將已遭還原原廠設定之上開手機(無SIM卡)交予警方(業經丁○○具狀領回)。

三、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下稱偵4398號》卷第91至92頁、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下稱偵4397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23至124、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398號卷第31至33頁、偵4397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398號卷第25、61、63頁)、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4398號卷第35至39頁)、本案住宅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包包及備用鑰匙照片(見偵4398號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55至69頁)、告訴人甲○○之陳報狀、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9、43至52、71至81頁、偵4398號卷第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單、手機盒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397號卷第15至19、21、31頁)、統一超商隆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載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397號卷第23至27、29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LG廠牌手機1支,係告訴人丁○○於統一超商隆恩門市消費時,不慎遺忘在結帳櫃檯上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397號卷第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見偵4397號卷第23頁),是上開手機並非告訴人丁○○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屬告訴人丁○○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遺忘物,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5罪、3月共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確定,並經臺中高分院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被告入獄執行後,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於106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

惟被告又因於假釋前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

上開第一、二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重新核算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後,於110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4日士檢卓竹110執護205字第1109054921號函、106年3月9日士檢清循105執護293字第810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30號、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假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乃於105年11月24日即假釋出獄,第一案於106年3月5日即已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其雖因第二案經判決確定後,第一、二案再經定應執行刑,而重新核算假釋期間,但其並未因此再入監執行,被告出獄迄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時,已近6年之久,尚難認被告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始再犯本案,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將其此部分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撫育,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為79年次,供稱從事網路銷售商,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其僅因一己私利,任意侵入友人住宅行竊,又侵占他人遺忘之手機,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各罪,且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數額非少,依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係,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於深夜侵入友人住宅行竊,又侵占他人遺忘之手機,不僅致2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有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行為所生損害,被告供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丁○○,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39萬5000元,有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單、和解書、轉帳明細可參(見偵4397號卷第21頁、偵4398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53頁),尚有悔意之態度,且告訴人甲○○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竊得之白色包包1個及現金60萬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甲○○之現金39萬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財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侵占之手機1支,業據告訴人丁○○具狀領回,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手機內插用之SIM卡1張,雖未經返還告訴人丁○○,惟本院考量該SIM卡業經告訴人丁○○掛失,交易價值低微,其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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