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66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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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黑色包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英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自行車綠廊3.8K處零蛋月台旁左側空地,見楊璨槐所有並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放有黑色皮夾、楊璨槐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信用卡2張、會員卡1張、提款卡1張、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其女友謝淑燕所有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手機已發還)之黑色包包1只,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黑色包包1只,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經楊璨槐及謝淑燕發現包包遭竊後,謝淑燕使用手機定位尋找本件手機,尋找到本件手機在朱英隆之住家後,便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許,謝淑燕再次使用手機定位,發現本件手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Theone職人修手機」,由朱英隆之姪子朱志峰(所涉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本件手機拿至手機維修店家解鎖,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淑燕、楊璨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英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自行車綠廊3.8K處零蛋月台旁左側空地,竊得告訴人謝淑燕之手機1支等情,然否認有拿取手機以外之物品,辯稱:伊當時僅有撿到手機等語。

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謝淑燕所有之手機1支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謝淑燕、證人朱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張仁福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8頁),足徵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被告固辯稱伊僅有取得手機,而未拿取其他物品云云,然查:1.告訴人楊璨槐裝有黑色皮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信用卡2張、會員卡1張、提款卡1張、9000元之黑色包包與其女友謝淑燕所有之手機1支係於同一時、地遭竊一情,業據告訴人楊璨槐、謝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璨槐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2月10日掛失證明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8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是告訴人楊璨槐於案發當日之111年11月1日13時49分許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信用卡,並前往警局報案,國民身分證亦係於案發翌日之111年11月2日申請補發,如非確有遭竊之事實,衡情並無刻意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且時間亦為告訴人楊璨槐指稱遭竊時間相近,應認告訴人楊璨槐所述為真,其所有之上揭物品確與告訴人謝淑燕之手機於同時地遭竊,已可認定。

2.而告訴人謝淑燕之手機,既係放置於告訴人楊璨槐之黑色包包內,告訴人楊璨槐上開物品亦係與告訴人謝淑燕之手機一同遭竊,業如前述,則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應為同一,亦可認定。

是被告既為竊取告訴人謝淑燕手機之人,則告訴人楊璨槐之上揭物品為被告併予竊取之可能性極高。

並參以告訴人楊璨槐於偵查中證述:伊等當時距離腳踏車約4、5公尺,拍照位置還可以看到腳踏車後輪,當時伊聽到聲音,馬上往腳踏車方向走去,但包包整個都不見了等語(見偵116頁至第117頁),可知告訴人楊璨槐、謝淑燕當時距離非遠,而告訴人謝淑燕手機放置於告訴人楊璨槐之黑色包包內,被告如非將告訴人楊璨槐整個包包取走,如何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在告訴人楊璨槐包中尋得告訴人謝淑燕之手機,並將之竊走。

況查,相較於手機等物品仍須變賣始得換取現金花用,且遭查緝風險較高,竊得現金顯然更具效益,被告倘已在包中竊取告訴人謝淑燕手機,又豈會捨棄置於告訴人楊璨槐皮夾內、可直接花用之現金9000元,是被告所言其僅有取得告訴人謝淑燕之手機一情,恐難認與實情相符,自非可採。

3.告訴人楊璨槐裝有黑色皮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信用卡2張、會員卡1張、提款卡1張、現金9000元之黑色包包亦為被告所竊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仰賴家中資助維生、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及告訴人謝淑燕、楊璨槐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楊璨槐之9000元現金、黑色包包1只及告訴人謝淑燕之手機1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告訴人謝淑燕所有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謝淑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而現金9000元及黑色包包1只,既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楊璨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楊璨槐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會員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2張,雖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證件、提款卡等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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