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679,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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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亭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亭妤為告訴人曾怡銣樓下鄰居住戶,因認告訴人住家平日製造噪音困擾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9月27日0時20分,在社區電梯與告訴人之子沈敬棠同搭電梯上樓,藉機質問沈敬棠,嗣返家後,復認子女因樓上發生噪音以致尚未就寢,乃於同日0時29分,氣憤上樓至告訴人住處狂按門鈴及拍打大門,告訴人開門查看詢問之際,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逕自推門進入告訴人與沈敬棠之住處,進而穿越玄關,走進客廳,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嗣經沈敬棠發現後,明確要求施亭妤離開未果,乃基於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意思,將被告推出至大門外,並關上大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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