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6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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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06號、112年度偵字第7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家杰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7頁)、同案被告陳揚捷於本院審理期日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詠傑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謝家杰部分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謝家杰與同案被告陳揚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130元,被告謝家杰並未交予同案被告陳揚捷等情,為被告謝家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5頁),且有同案被告陳揚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堪認被告謝家杰就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既為81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符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可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710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家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段132巷4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於民國111年7月11日6時31分許前某時,㈠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以黏貼黑色、白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BEU-1093」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㈡之後陳揚捷即與謝家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由陳揚捷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小客車搭載謝家杰於111年7月11日6時25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後,由陳揚捷在車上等候接應,謝家杰則下車徒步行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由楊詠傑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前,先破解密碼鎖再持陳揚捷事先準備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通用鑰匙開啟該選物販賣機零錢箱,於同日6時33分許竊得新臺幣(下同)8130元得逞,謝家杰再步行返回陳揚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離去。
㈢陳揚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家杰,於111年7月11日6時48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星停車場停車,陳揚捷、謝家杰各自下車離開停車場後,陳揚捷於同日7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見陳宇宏停放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有一手提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犯意,徒手竊取陳宇宏之手提袋(內有陳宇宏住處鑰匙、大門惑應扣、鎖頭、雨具),得逞後離去。嗣經楊詠傑、陳宇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詠傑、陳宇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謝家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楊詠傑、陳宇宏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路口車行紀錄、路口監器翻拍照片、福星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入出車輛票卡比照記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併證明被告陳揚捷變造車牌之事實。
五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之上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陳揚捷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揚捷上開2次竊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謝家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陳揚捷、謝家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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