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80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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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銘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即愛買復興店)」內,徒手拿取商品架上「吉比鹿#304冰炫手搖杯900」之上杯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後,將之藏放在其背心口袋,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嗣因門口防竊感應器響起,遭店員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上開杯蓋1個(已發還該店員工李雲騰),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雲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銘彬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單買杯蓋,我沒有要偷。

當天我的外套兩邊口袋分邊放有手機、鑰匙,所以我才將外套掀開,將杯蓋放入背心口袋。

後來我有繼續逛賣場,結帳時我忘記將杯蓋拿出來,警報器就響起,店家就報警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杯蓋後,將之放入背心口袋,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因門口防竊感應器響起,遭店員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上開杯蓋1個,並已發還告訴人李雲騰等節,業據證人李雲騰於警詢中指證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統一發票銷售明細(見偵卷第33-5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情一般人在賣場購物時,都會將商品拿在手上或置於購物籃內,要無任意將商品放入衣褲口袋內,否則極可能係欲竊取商品。

又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拿取本案杯蓋時,其雙手並無其他物品,且其拿取杯蓋之後,旋即掀起外套將之放入背心口袋(見偵卷第49-51頁)。

衡以本案杯蓋體積不大且重量甚輕,則被告將之拿在手上繼續逛賣場購物,顯無任何不便可言。

然而,被告拿取本案杯蓋後,卻未將之拿在手上,反而立刻掀起外套將之放入背心口袋內,其所為顯係欲竊取該杯蓋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意,僅係忘了將杯蓋拿出來結帳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小便宜,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現已73歲,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且所竊得之杯蓋價值不高,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靠子女扶養(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方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杯蓋1個,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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