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87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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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保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劉怡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保與黃明達同為「全球教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教友,李嘉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不具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為擔保,並簽立借據1紙,向黃明達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黃明達對於該項鍊之價值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4萬元予李嘉保,惟李嘉保未如期還款,其供擔保之金項鍊亦經當舖鑑定為贗品,黃明達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明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嘉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30日,持贗品金項鍊及所簽立之借據1紙,向告訴人黃明達借貸4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不是純金項鍊,告訴人說有擔保就好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全球教會」教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持不具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為擔保,並簽立借據1紙,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告訴人因而同意借貸並交付借款4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如期還款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69頁),並有被告簽立之111年8月30日借據(他字卷第14頁)、項鍊照片(他字卷第17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持贗品金項鍊向告訴人借款之經過,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用金項鍊跟我借4萬元,我有借被告錢,後來金項鍊經鑑定是假的等語(他字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以項鍊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而告訴人於借貸時,並不知悉該項鍊非金飾、不具備相當價值,係嗣後經當鋪鑑定始知悉。

再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所簽立之借據記載:「茲因本人李嘉保向黃明達借4萬元整,抵押品項鍊1條,為期7天,若未奉還,抵押品歸黃明達所有,此據為憑」等語,有借據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5頁),益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並將項鍊移轉占有予告訴人而供其債權擔保,且約定被告未如期清償借款,該項鍊即歸告訴人所有,而為流質契約之約定。

則被告以該項鍊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經告訴人同意,並約定被告屆期未清償,告訴人即得以該項鍊取償,可徵被告有向告訴人傳達該項鍊係具備相當價值金飾之意。

且依被告所述:告訴人說有抵押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足見告訴人已向被告表示需有擔保,始同意借款,堪認該項鍊是否具備相當價值、是否足以擔保債權乙節,為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之重要考量。

然實際上該項鍊係偽金飾之贗品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69頁),不具備相當價值,被告明知此情,仍持該贗品金項鍊向告訴人借款,被告自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認該項鍊係真金飾且具備相當價值,而陷於錯誤,致同意以該項鍊為擔保,因而交付被告借款4萬元,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並具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未跟告訴人說是純金項鍊,我有讓告訴人看項鍊,有跟告訴人說不是純金項鍊,告訴人說有抵押就好等語。

惟被告明知該項鍊係不具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已如上述。

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該項鍊非純金項鍊乙情為真,然真金項鍊本即依含金程度有各種K金之分,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項鍊非純金,衡情僅在說明該項鍊之含金量非百分之百,而仍在向告訴人傳達該項鍊含有黃金且具備相當價值之意,自係以贗品金項鍊,佯為真金飾品且具備相當價值,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對於該項鍊之價值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該項鍊為擔保而交付借款,被告顯有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復對告訴人佯以救助1位染疫老人就醫,而向告訴人借貸上開4萬元等語。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持金項鍊及簽借據跟我借4萬元,是跟我說他要用、要還債,這次拿金飾跟我借款,被告是說他要還債,染疫、救人是早期被告說要開診所所用之理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9頁),是被告就上開4萬元,顯未以救助染疫老人就醫等詞向告訴人借款,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70、271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不具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佯為具相當價值之黃金飾品,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4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依卷附被告所提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39頁),其還款日期均在上開4萬元借款日期111年8月30日前,所還款項顯與上開4萬元無關,是就上開4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起,佯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云云,接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此對被告借款目的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至111年7月13日,共借予被告1497萬元,期間被告僅還款20萬元,嗣被告無法應告訴人要求提出其所稱共「救助539人」之資料,始簽下借據1紙供告訴人收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自陳之經濟情況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貸434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都是以要用錢向告訴人借款,且未向告訴人借款達1497萬元,我未使用詐術向告訴人借款,也未以投資中醫診所或骨灰罈向告訴人取款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被告職業為整脊師傅及賣中古車,且被告未以救助孤苦老人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係為養家、還債等目的向告訴人借款,且被告有陸續返還借款,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僅係民法金錢借貸糾紛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 ⒈被告除上開111年8月30日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外,被告自109年7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34萬元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其所提之借款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然被告否認逾此範圍之借貸金額,而否認有向告訴人借貸達1497萬元。

查諸告訴人僅能提出其自銀行帳戶提領876萬4120元之明細表(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明細表所列總計金額880萬4120元,扣除上開111年8月30日4萬元後,為876萬4120元)及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他字卷第185至219頁),然無法提出告訴人確實交付被告借款達1497萬元之證明,此為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02頁);

又被告雖於111年7月13日書立借據記載:「茲因本人李嘉保自109年至今向黃明達借現金1497萬元整,雙方約定陸續償還至完畢,唯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以示證明」等語,有借據附卷可憑(他字卷第13頁),惟該1497萬元金額如何匯算,未見憑證,尚有不明,且被告供稱:1000多萬元係因告訴人要我把告訴人以土地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也寫進去,但此部分款項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復自承其交付被告部分款項係投資款而非借款等語(見下述),是以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交付被告借款達1497萬元之憑證,則告訴人指稱其借貸被告金額達1497萬元乙節,已難遽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而接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

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我在告訴狀中所述「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餓死或染疫而死,要幫助人」,被告係跟我說要開中醫診所來救這些貧困之人,被告叫我投資中醫診所,我不疑有他,就一直丟錢進去,可能我比較貪心,被告說開中醫診所會很賺錢,但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利潤,這個應該是投資,被告說很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足見被告並非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係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中醫診所,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救助孤獨老人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等節,已有未合。

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有帶我去看那家中醫診所,是在豐原的天寶中醫診所等語(本院卷第199、209頁),可徵確有經營中醫診所。

則告訴人既係投資中醫診所,而投資本有風險,尚難因告訴人未取得預期投資獲利,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指稱:被告以需款孔急、被告罹患癌症、被告配偶之奶奶需換支架或往生、被告次子需保釋金等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並以投資骨灰罈等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惟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係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情節已有不同,則告訴人關於其交付被告款項之原因及被告如何誆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經過,前後說詞不一,已難遽信。

且觀諸被告供述其積欠他人款項,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他人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以自己需錢孔急向告訴人借款,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又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被告罹患癌症、被告配偶之奶奶需換支架或往生、被告次子需保釋金等不實話術向告訴人借款,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表示「人命關天你知否,你國泰世華那一點可否借用一下明天就還」、「黃老師真的要拜託你了,明天早上一定要有,因為明天要第二次開刀」等語(他字卷第89、91頁),惟該等對話內容係指何事項及其內容是否虛偽,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

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還我的就是我投資他骨灰罈的錢,約2、3萬元而已,被告說骨灰罈很賺錢,我不疑有他,因而投資骨灰罈,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無去買骨灰罈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推介而投資骨灰罈,尚無從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⒋細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本院卷第189至209頁),關於被告如何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證述內容一再變更,且無法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以何項目、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多少款項,僅不斷陳稱:被告一直苦苦哀求、一直拜託等語,則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詐欺致交付1497萬元,尚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1497萬元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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