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87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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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資昇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將白忠鑫所有之夾娃娃機之錢箱鎖頭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錢箱內白忠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2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嗣白忠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陳資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資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2、89至90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忠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址娃娃機店內及其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偵卷第35、43至67頁)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其使用破壞剪1支剪斷上開錢箱鎖頭後竊取其內金錢乙節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而衡情破壞剪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物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或威脅,則被告攜帶破壞剪行竊之行為,即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載明,復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刑期非短,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僅因金錢需求,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毀損他人錢箱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曾到場欲接受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而未行調解,迄今尚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1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母親(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害人歷次陳述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乃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232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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