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89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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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守柔前因工作關係而與告訴人劉益銘認識,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告訴人個人之社群網站臉書貼文下,以臉書帳號名稱「王守柔」留言「你下面那根不見了嗎」、「還是鮑魚被別人吃了」、「你頭上綠色帽子好好看可以借我戴嗎」等內容,以指摘告訴人係配偶有外遇之男子,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6月6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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