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974,2023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嗣經上開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被害人等於店家內所設置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寶國、張朝傑、蕭米琪、蕭淑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詩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106、107、110、11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彥、證人即告訴人薛寶國、張朝傑、蕭米琪、蕭淑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59、61至65、67至69、71、72、73至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侯貫中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韓雞BAR(如附表編號1)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彩券行(如附表編號2)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木木三茶飲專販店(如附表編號3)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四季軒冰店(如附表編號4)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大碗公冰店(如附表編號5)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77至91、93至101、103至111、113至119、121至127、1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罪質相同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

竟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薛寶國和解,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然尚未與其餘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身心狀況、家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1、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捐款箱內之現金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見本院卷109頁),雖告訴人張朝傑於警詢中指稱,捐款箱內之現金為2500元,然捐款箱內之現金乃消費者隨意投入,衡情在捐出前,才會清點該捐款箱內之實際金額,且卷內除告訴人張朝傑指述之數額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捐款箱內確有2500元,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該捐款箱內之金額為400元。

是就附表1、3至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各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4所示該次竊盜犯行,告訴人薛寶國雖於警詢中指稱捐款箱內之現金為25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捐款箱內之現金總額應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109頁),而卷內除告訴人薛寶國指述之數額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捐款箱內確有2500元,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該捐款箱內之金額為400元。

被告就該次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薛寶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薛寶國12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完全獲得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嘉彥 (未提告) 112年1月19日17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韓雞Bar商家) 捐款箱1個(內有200元許)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薛寶國(有提告) 112年1月25日2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彩券行) 捐款箱1個(內有400元許,已和解)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朝傑(有提告) 112年2月1日16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木木三茶飲) 捐款箱1個 (內有400元許)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蕭米琪(有提告) 112年2月2日19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四季軒冰店) 捐款箱1個 (內有400元許)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蕭淑櫻(有提告) 112年2月7日23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大碗公冰店) 捐款箱1個 (內有400元許)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