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智易,7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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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杉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啟杉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已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襪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意圖販賣,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基於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進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裕騰聯合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09635E06QE號、鐘啟杉個人為納稅義務人兼收貨人,申報從大陸地區進口「短袖洋裝26件」快遞貨物1批,於109年10月30日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此方式將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

嗣基隆關人員於當日在進口快遞專區發覺該批快遞貨物有異,遂開箱查驗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該商品嗣經送請商標權人在臺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鐘啟杉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有安裝EZWAY應用程式,原本是要購買微型投影機,但我的EZWAY應用程式一直被盜用,上次是被寄血氧機,也是被冒名進口,我有去警察局備案,我的EZWAY應用程式不曾確認過商品,我後來才知道我每月被進口這麼多東西,我沒有向大陸訂貨,也沒有從國外進口商品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臺中市豐原區市場販賣內衣,並未販賣襪子,本案以被告名義進口之貨物未經被告在EZWAY應用程式上確認,可知被告從未委由裕騰公司申報快遞貨物,事實上報關人與實際貨主有可能非同一人,速龍有限公司(下稱速龍公司)為裕騰公司旗下公司,而速龍公司自109年起便陸續發生幽靈包裹事件,故被告個資有遭盜用之可能,是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是否為被告所輸入,容有疑問,另被告雖曾於109、110年間在網路上購買無商標之襪子用於捐贈,然被告從未用於販賣,是被告並無販賣意圖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如【附表】所示之快遞貨物1批,經裕騰公司受託於109年10月30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09635E06QE號、被告個人為納稅義務人兼收貨人,向基隆關申報從大陸地區進口「短袖洋裝26件」,經基隆關人員發覺有異並開箱查驗後,發現實際上為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襪子480雙、侵害彪馬公司商標之襪子90雙,遂將該商品送請商標權人在臺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卷第19頁)、基隆關八里分關110年10月12日110基里快傳一字第000000000號傳真電文(偵卷第21頁)、基隆關111年10月12日基普里字第1111028100號函(偵卷第41頁)、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38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貨品照片、委任狀(偵卷第22—37頁)、裕騰公司112年2月18日裕騰字第112021801號函文及所附委託說明書(見偵卷第95─97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是否為該批快遞貨物之實際運輸行為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第AX09635E06QE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裕騰公司向基隆關申報從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時,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兼收貨人(見偵卷第19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該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載收貨地址、收貨人電話號碼亦為被告之實際住所、實際門號(見偵卷第123頁),可認被告即為該批快遞貨物之運輸行為人無誤。

辯護人雖辯稱事實上報關人與實際貨主有可能非同一人云云,並聲請本院函詢承辦貨物轉運之速龍公司,如【附表】所示快遞貨物上貨運條碼之實際收貨人及收貨地址為何?然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予以函詢後,速龍公司函覆結果顯示派件資料之收件人即為被告,且電話號碼及收貨地址亦與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事項如出一轍(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倘若被告僅係遭他人冒用作為名義報關人(俗稱「人頭」),實際收貨地址理應記載為該冒用者之實際住所,該冒用者方有可能收到貨物。

然本案實際收貨地址即為被告本人之住所,可知被告並未遭冒用作為名義報關人。

否則,若冒用者將收貨地址記載為「人頭」之住所,致貨物被送至「人頭」之住所,該冒用者豈非必須另冒竊盜罪刑責,前往被告住所竊取該批貨物?殊難想像。

2、速龍公司員工邱韻如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速龍公司擔任客服,負責集運平台回覆,裕騰公司是報關行,我們有貨物是給他們清關,集運商發貨時,貨物由裕騰公司清關,再交由速龍公司配合物流送給貨主,貨主的資料是由集運商提供,我們提供給物流公司的就是集運商給我們的真正收貨貨主資料,集運商提供給我們的是貨主資料而不是報關人資料,本案14件貨物的送貨資料中收件人都是被告,地址也都是被告的地址,我們公司有2個客代,鴻陸宇有限公司(下稱鴻陸宇公司)負責海快,速龍公司負責空運,本案貨物都是海快,所以是由鴻陸宇公司處理,這14件貨物中有13件有簽收,只有1件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05─206頁)。

對照卷附證人邱韻如與裕騰公司負責人孫裕翔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1─197頁)、14件托運貨物明細(見偵卷第199、211頁)、簽收單共13張(見偵卷第221─227頁),可知鴻陸宇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託運之貨物共有14件,其中13件送達被告住所時,業經被告配偶羅瑩詩簽收確認(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另1件未經送達者即為入關時旋遭基隆關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由此以觀,本案共有14件貨物一起由鴻陸宇公司託運,其中13件既經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配偶羅瑩詩簽收確認,實難想像另外1件並非被告所委託運送。

3、被告雖辯稱其EZWAY應用程式遭盜用,其曾收到遭冒名進口之血氧機,其有向警方報案云云。

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35─161頁),被告固曾於111年11月20日收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函中表示有公司於111年5月16日向該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貨物為指夾式脈搏血氧機共145台,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經查詢貨上追蹤碼結果,貨物聯絡電話為被告所有等語,被告遂於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報案,指稱其EZWAY應用程式遭盜用,並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告訴,惟嗣於111年11月25日旋向該分局表明撤回告訴。

然以上僅為被告之片面指述,無法證明被告之EZWAY應用程式確實有遭盜用,更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由不詳人士盜用被告之EZWAY應用程式所進口。

另辯護人所提之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亦僅能證明EZWAY應用程式有遭盜用之可能性,無法證明本案被告之EZWAY應用程式實際上有遭盜用。

4、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以被告名義進口之貨物未經被告在EZWAY應用程式上確認,可知被告從未委由裕騰公司申報快遞貨物云云。

依卷附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被告EZWAY應用程式之註冊資料及線上確認資訊(見偵卷第69─93頁),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確認狀態欄固顯示「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見偵卷第74頁),然被告未於應用程式上予以確認,並不代表被告實際上並未委託他人報關。

況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函覆資料時,自陳其中有一部分為其所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可知某批貨物在EZWAY應用程式上顯示「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與被告實際上有無委託他人報關,要屬二事。

是被告EZWAY應用程式上之確認狀態,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另辯稱速龍公司自109年起便陸續發生幽靈包裹事件,故被告個資有遭盜用之可能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及查詢資料共3份為佐(見本院卷第87─103頁),惟上開新聞報導所載事件之事實、證據與本案容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5、基上,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被告所委託裕騰公司報關進口入境,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販賣意圖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承接家業在豐原第一市場從事攤商工作,販售內衣褲、衛生衣等服飾迄今等語(見偵卷第16、124、125頁),可知被告身為夜市攤販,從事個人貼身衣物之販售迄今,再衡諸今日景氣不佳,市場攤販為求擴展客源、增加收入,自有使販售商品呈現多樣化之誘因,則被告自有輸入侵害商標權之襪子以販售之動機存在。

2、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在臺中市豐原區市場販賣內衣,並未販賣襪子,另被告雖曾於109、110年間在網路上購買無商標之襪子用於捐贈,然被告從未用於販賣,是被告並無販賣意圖云云,並提出文疏、捐款收據各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3─47頁)。

然被告曾捐贈無商標之襪子,與被告輸入侵害商標權之襪子以販賣,本無互斥關係,如同販毒者偶爾會無償轉讓毒品供人施用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辯護人復聲請傳喚夜市攤販林玉幸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未在其攤位上販賣襪子,另聲請傳喚襪子受贈人潘福龍,以證明被告未曾進口有商標之襪子,惟被告過去是否曾販賣襪子等情,與被告本案有無販賣意圖應屬二事,是以上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

3、基上,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時,主觀上有販賣意圖,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個輸入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在自由市場經濟中,商標具有辨識商品形象、品質之功能,商標權人須投入相當成本於商品之形象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提升其商標之代表性,然被告卻基於「搭便車」之心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法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甚多,而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該侵害商標權商品侵權總市值共約新臺幣9萬1200元(見偵卷第24、28頁),犯罪情節不輕;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另被告先前已有類似本案之前案紀錄,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4頁),並未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於入關時即遭扣案,並未進入國內市場流通;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19頁,其書狀用詞為「6月以上」而非「逾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物品名稱 種類 數量 侵害商標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提告)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商標商品 襪子 480雙 商標審定號 00000000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提告) 仿冒PUMA商標圖樣商標商品 襪子 90雙 商標審定號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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