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智附民,2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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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 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鐘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2萬70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5,4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2萬7000元、5,400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已分別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原告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襪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意圖販賣,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基於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進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裕騰聯合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09635E06QE號、被告個人為納稅義務人兼收貨人,申報從大陸地區進口「短袖洋裝26件」快遞貨物1批,於109年10月30日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此方式將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

原告2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零售單價135元為基礎,並各以1,500倍為計算倍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2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違背法令之處。

退步言之,原告2人主張每雙襪子零售單價以135元計算,惟各品牌長襪、短襪、材質、圖案各有不同,如何以每雙135元計算,未見原告舉證,又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襪子,屬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者為480雙、屬於原告彪馬公司者為90雙,數量懸殊,原告2人卻均以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已逸脫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衡量標準,且原告2人並未針對兩造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詳為說明,逕以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害商標權之事實: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已分別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襪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意圖販賣,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基於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進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裕騰聯合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09635E06QE號、被告個人為納稅義務人兼收貨人,申報從大陸地區進口「短袖洋裝26件」快遞貨物1批,於109年10月30日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此方式將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35─41頁),故依上述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逕以上開事實為判斷依據。

被告猶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顯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之規定不合,自非可採。

2、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行為,原告2人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1、計算方式: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準此,原告2人均採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並無不合。

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必須先釐清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再進一步於1,500倍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其放大倍率,茲論斷如下。

2、零售單價:⑴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於入關時旋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當日在進口快遞專區發覺有異,經開箱查驗後予以扣押,已據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於實際開始標價販售前即遭查獲,是本件固無上開「實際出售單價」可言。

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認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基礎之「零售單價」時,仍非不得參考仿間販賣相同或類似仿冒品之實際出售單價。

⑵依原告2人陳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載(見本院附民卷第11、18頁),仿間販賣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仿冒品襪子之零售單價落在每雙120元至150元間。

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均為國際上知名之運動用品品牌,縱使攤商販賣其等之仿冒品者,零售單價亦不至於太低,故認原告2人採用120元與150元之平均值,主張【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每雙襪子135元【計算式:(120元+150元)/2=135元】作為零售單價,尚屬可採。

3、放大倍率: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授予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

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

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其賠償數額,然法院仍得審酌其所請求之賠償數額是否與其實際損害相當,倘若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填補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之所受損害為主,故應斟酌之因素包含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之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等。

⑵就本件損害賠償而言,爰審酌:①原告2人均為國際上享有高度知名度之運動運品品牌,就【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襪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②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遭輸入之仿冒品共480雙襪子、原告彪馬公司遭輸入之仿冒品共90雙襪子;

③卷附鑑定報告書認定關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侵權總市值為7萬6800元、關於原告彪馬公司之侵權總市值為1萬4400元;

④被告為豐原第一夜市攤商,經營型態與大規模之連鎖商店尚屬有間;

⑤【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於運輸入關時旋遭查扣,並未進入國內市場流通,本院認為原告2人主張均以零售單價1,500倍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尚嫌過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應各以200倍、40倍,較為適當。

⑶準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別為2萬7000元、5,400元【計算式:135元*200倍=2萬7000元;

135元*40倍=5,400元】。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2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2人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已於112年11月9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而受合法催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然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2人請求加計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5,4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此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物品名稱 種類 數量 侵害商標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提告)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商標商品 襪子 480雙 商標審定號 00000000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提告) 仿冒PUMA商標圖樣商標商品 襪子 90雙 商標審定號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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