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毒聲,82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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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6月17日7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按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1、102頁),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至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

被告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5頁),堪以認定。

是自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完畢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參,爰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被告表示:其對於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無意見,惟因需要照顧年邁且健康狀況欠佳之母親,聲請暫緩執行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惟查,被告得否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應由被告待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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