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115,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政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政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日凌晨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后里清潔隊停車場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臺中市政府后里區公所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7輛清潔車車窗玻璃後,竊取放置於該7輛清潔車內之車用無線電7組得手後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實施勘察採證,當場在遭破壞右前車窗之牌照號碼390-UE號清潔車輛右側車門處採得血跡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血跡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所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法律適用: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㈢第按被告另案犯行作為證據,如作為被告品格或性格傾向之證明,以之推論被告本案犯行,因具有特定品格或性格傾向之人,其行為並非一成不變,以另案犯行作為本案犯行之證據,將致有前科之人必然犯案之預斷,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是其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自無法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據。

然使用另案犯行之證據,若非作為被告之品格或性格傾向之證明,而係證明被告既有或習得某項特殊犯罪技能,例如特殊開鎖技巧或殺人手法,倘已達到除被告外顯無他人可為該等犯行,足資確認為被告所為,並得排除他人涉案之程度,因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具有推論之關係,應得例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反之,若不該另案不具有特出於其他案件而可特定至本案被告之特性,即應回歸習慣推論禁止原則,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起訴書所列證據: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臺中縣(改制前)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7日刑生字第1110900576號鑑定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7993號補充理由書所列證據:⒈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書;

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份。

四、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解要旨如下:㈠本案不是我做的。

我是后里人,倒垃圾時因人多,且因為我是做工的,故可能會在剛好我手有流血的情況下擦到車門。

㈡本案並無採得指紋,又如果我是破窗或破門,按理來說應該會有大片血跡殘留,但本案僅在車門上留有輕微、好像擦身而過的血跡,若以此認定我有罪,我不服。

㈢原判決是因為我在原審承認犯罪,故裁判我有罪,事實上我沒有做這件事,如要判我有罪,需要有更多的證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查獲經過乃係因時任后里清潔隊之班長許天榮(已歿)發覺后里區清潔隊停車場內有無線電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查發覺僅臺中市○里○○○○○○○○○號碼000-00號清潔車車窗右車門(即副駕駛座)處,有一血跡留存,員警遂於98年11月2日經由許天榮同意後採集該血跡,並於111年3月22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顯示血跡內DNA-STR型別,與被告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5月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122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5至37頁)、臺中縣(改制前)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檢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清潔車之外觀、內裝照片、血跡遺留位置照片及說明(偵卷第58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8430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惟觀察該血跡遺留位置照片,佐以員警註記「歹徒破壞車窗」「車內遭竊無線電位置」之照片(即編號17至21所示照片),可知除該車門靠近車門把手、車門上「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字樣間有一應非流淌、滴落的血珠,反近似有經塗抹或摩擦過、與照片中車門金屬製圓形門鎖處大小相類之血跡外,車窗、車內均無採得血跡。

然上開照片不乏有拍攝到地面散落諸多碎玻璃的畫面,是顯有人以不詳方法破壞車窗,若真有在過程中流血,理論上應不只有上開地方留有血痕。

要不論依員警在前揭照片下方的註記,應係有多輛清潔車內的無線電遭竊取,若竊盜行為人連續以破窗方式竊盜,並有實際受傷,再怎麼縝密,理應在車窗、無線電放置處或車內其他地方遺留血跡或其他生物跡證,但卻僅有一輛清潔車車門、在離車窗一定距離的地方留有規模甚小的血漬,與常情不符,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在偶然的情況下將其血液沾染在該車門處,自難以此在車門所採集之血跡,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遍查全卷,除上開員警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書外,均未見有后里區清潔隊確實有無線電共7組遭竊的直接或間接證據,尤其卷內並無報案人許天榮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證人即現任后里區清潔隊清潔隊員楊舜任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亦僅證稱:案發當時是時任班長許天榮報案,報案方式我不清楚;

本案車用無線電遭竊案損失金額待估,因屬司機個人購買等語(偵卷第46頁);

於電話中向原審法官助理表示:「遭竊之無線電有些是公發的,有些是司機購買的,因年代久遠,無法確認個別無線電真正的所有權人是誰」(原審易字卷第83頁),並未言及其有親見親聞車內無線電共7組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亦無提到其當時已在后里清潔隊任職,並由許天榮或他人,或其他客觀事證獲悉后里區清潔隊確實有遭竊取車內無線電、遭竊無線電為7組之事實,還是僅係其個人配合員警調查後,依循員警提問回答之主觀評價及臆測,以致本院無從審認確實有車內無線電遭竊、遭竊無線電的廠牌、型號、價值、大小及數量等事實,要不論被告或他人係以何種方法前往、哪種方式竊取公訴意旨所指無線電,又係如何離開現場。

又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書關於后里區清潔隊有遭竊取車內無線電共7組之記載,並無補充其依據、來源,衡情應係將報案人所述內容予以登載紀錄,性質上僅屬同一證據之累積,在現階段已無報案人許天榮供述之情況下,該等證據性質上屬傳聞之再傳聞,即便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均尚屬薄弱。

是本案究竟有無車內無線電遭竊、即便有人竊取車內無線電,其數量、型號及價值實際為何,及行為人為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以何種方法離開現場,現存事證均尚無法認定,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因其有於98年12月5日凌晨某時,進入臺中市后里區三線路某民宅內(具體地址詳卷)竊取該案被害人陳銘賢之勞力士牌手錶3只、戒指4只、項鍊1條、墜子1只、玉手鐲1只、衛星航導機1組、硬幣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捷安特牌摺疊腳踏車1部、電鑽10餘支及金牌3面等物品,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認定其涉犯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判決書原記載係在「臺中縣后里鄉安眉路144巷…」然此經本院裁定更正為上開地址)等節,有甲案判決書(原審易字卷第65至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6頁)及甲案更正裁定(本院卷第189頁)存卷可佐。

而甲案犯案地點與本案后里區清潔隊停車場地點開車車程約7至8分鐘之距離乙情,有GOOGLEMAP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91頁)在卷足徵。

惟被告上開甲案手法,與時下司法實務審理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所常見,要無特殊之處,且被告前案犯案地點及所竊物品均本案迥異,遑論「開車車程」約7至8分鐘之距離,若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駕車或騎車往返此二處,要難謂此二點以步行而言相距甚近,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

至原審公訴檢察官所出具原審易字卷第69頁所示有GOOGLEMAP地圖列印資料,乃本於原審更正「前」之地址進行查詢,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本院雖依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甲案卷宗、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確認有無調取並留存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及報案資訊、實施現場採證所得全部資料,及向各主管機關函詢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於98年10月至12月間之收取垃圾路線;

另本院為求謹慎,亦有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說明除採集上開血液外有無採得其他指紋或血跡跡證,復函請臺中市后里區清潔隊回覆有無留存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供本院調查。

然甲案卷宗均已經銷燬;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以上開清潔車收取垃圾路線相關資料已經銷毀;

員警以職務報告回稱本案案發時間為00年00月間,因當時未破獲,依公文保存期限,未破刑案保存期限10年,而比對被告之DNA時點距離案發日已逾公文保存期間,原始卷宗(含報案資料)均已銷燬,致無從查證有無調取當時案發時的監視器影像,且現場採證部分,僅有在上開車輛右車門處採獲疑似歹徒遺留的血跡1玫;

楊舜任以電話向本院表示本案相關監視器影像已因逾越保存年限而經銷燬等情,有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008號案卷宗之調閱單(即甲案全卷;

本院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145413號函(本院卷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8430號函檢附員警11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本院112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楊舜任;

本院卷第139頁)存卷為參。

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然被告究有無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竊取由許天榮或其他不詳之人管領之車內無線電、竊取之無線電數量、型號、大小為何等事實,除被告前揭自白外,別無其他任訶證據可供佐證,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白既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現階段又無其他必要之證據存在,依法當不得斷認被告已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罪嫌,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有利辯解與上開卷內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