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111年勒戒成功後,完全沒有使
- (二)查本案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 (三)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 (四)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中簡字第7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10時45分許即為警採尿起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友人之套房內,以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第461號、第532號、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後述),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111年勒戒成功後,完全沒有使用過毒品,本次因與友人喝酒,無意喝到不明物品,才知道是喝到新興毒咖啡包,此次是意外,希望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本案在民雄分局偵查隊做筆錄,又跑到臺中被判刑,程序是否合法,存有疑問云云。
(二)查本案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第63至65頁)。
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10時45分許即為警採尿起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感覺及效力等生理反應,應可立即感受,是倘被告在不知情下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當得立即察覺,被告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9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436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自無可能僅係不小心誤用,或在不知情下施用。
退步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縱使被告經警採驗尿液中所呈第二級毒品反應,確實係因施用「毒咖啡包」所致,參以「毒咖啡包」常有混合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多種毒品之情事,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對於所施用毒咖啡包內,摻有第二級毒品,自非無從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而施用,其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容任,即有不確定故意,應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指名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5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針對是否對被告論以累犯,本得自行斟酌取捨,再者,原審顯已將被告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上,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然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則檢察官已難以此為由,事後在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審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本院亦不得諭知較原審更重之刑。
(三)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上開前案距今已逾十年之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復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其他有利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另施用毒品者究應選擇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抑或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選擇,依法為檢察官之權限,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已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替刑罰之職權。
又本案被告雖戶籍位於嘉義縣,被告亦係於嘉義縣民雄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然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地點在臺中,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無適用法律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