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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182號、第3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王元照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犯罪事實伊都承認,伊覺得2罪都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另依其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係針對原審量刑過重,且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83頁)。
核其所述,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惟本案係因告訴人陳柏州多次以留言方式攻擊被告,被告心生不滿,始為反擊,然此為告訴人之陷阱,被告一反擊,告訴人隨即提告,顯係利用司法,打擊他人。
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實屬過重;
又原審認定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本案發生有其原因,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說明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柏州之同意,擅自在臉書上公開刊登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並在臉書上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影片,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銷企劃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圖畫誹謗罪,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查,原審已敘明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及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此外,就量刑部分,亦已注意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述均為其犯罪動機,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難謂允洽,尚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5、1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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