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33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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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奕威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因見丙○○(所涉竊盜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拿取其安全帽,懷疑丙○○正在竊取其安全帽,經丙○○表示係該安全帽掉落在地上,因此僅係將該安全帽撿起來,乙○○不理會丙○○之解釋,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拉扯其頭髮並以腳踢其肚子,致丙○○因而受有兩側外耳廓輕度挫傷及左上臂輕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顯屬受特殊精神狀態影響所致,其行為後,出於己意中止,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並聲請對其為精神鑑定云云。

惟查:1.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應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之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1、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於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發現全聯前方機車有掉1頂安全帽,因為車多怕危險,我便上前將安全帽撿起,我撿起來的時候,有1名陌生男子就衝過來質疑我是不是要偷安全帽,我說我沒有,只是因為安全帽風大掉到馬路上,我不知道是你的東西,該男子不聽我解釋,就把我拉過來開始打我、拉我頭髮、用腳踢我肚子,並將我推倒在地,跟我說不可以跟警察講,如果講了會再找我麻煩等語。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因為一轉頭看到告訴人拿我的安全帽,所以才打她,我那個月已經被偷了2、3頂安全帽,所以很生氣,我忘記有沒有問告訴人為何要拿我的安全帽,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不可以跟警察講,我是跟告訴人說我上個月才被偷1頂安全帽,你又來偷,告訴人說她沒有偷,她是要幫我撿安全帽,但是我不相信她,所以我動手打她,事後我在警局有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確實是在道路上撿起從機車後座掉落的安全帽,但是因為我當時是要往店裡走,所以並沒有看到安全帽掉落的過程,我原本沒有要對告訴人提告的,後來是因為她要對我提告,所以我才去派出所對她提出竊盜告訴等語。

⑶本案發生(111年10月24日)後,被告另於111年11月2日持玩具假鈔至檳榔攤佯裝購買香菸,以此方式不法詐得香菸及店家找零後逃逸,又於同年11月19日,因其機車車牌遺失而擅自以塑膠板偽造其他號碼之車牌,復於同年11月20日與房天雲共同竊取他人機車,得手後再次擅自以塑膠板偽造其他號碼之車牌,懸掛於竊得之機車,以充作真正之車牌使用,上開行為並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48號、112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⑷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其對於自己之犯罪動機(認為自己的安全帽接連被偷)、目的(認為告訴人偷自己安全帽還不承認)、行為是非對錯及可能應負法律責任等情均知之甚詳,對於社會一般法律規範之認知及行為並無明顯異常;

甚至於本案行為後,因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不惜對於告訴人亦提出竊盜告訴作為反制告訴人之手段,足見其認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認知、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任何障礙,甚至比社會一般人更瞭解如何利用法律規範反制他人提出告訴。

更何況,被告於本案之傷害行為後,復接連犯上述另案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及竊盜等不同犯行,顯見被告對於自己犯罪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行為獲益之利弊衡量,均有清楚之認知及意欲,並無任何顯著障礙,並足見其縱使患有精神疾患,亦未因此影響其本案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再送請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

2.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

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其出於己意中止繼續對告訴人攻擊之行為,主張應減免其刑云云,惟被告已著手於傷害他人身體行為之實行,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結果,犯罪已屬既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僅指被告所涉一般刑事案件部分,就其所涉其他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少年刑事案件部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因此不一一詳細論列其內容及證據),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經原審審酌並詳予敘明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明,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上開不利被告之事項既未經檢察官舉證,即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補充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並主張原審有疏未審酌被告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云云;

惟查,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相關前科素行已予審酌,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據以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於上訴審程序,以該等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以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然傷害告訴人,傷害部位又集中於頭部、腹部等要害,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尊親屬、詐欺等前科紀錄,曾犯同質之罪,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雖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及其不符合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另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屢經書記官電詢均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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