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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駿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駿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郭駿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6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已表明未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罪行均坦承不諱,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偽簽被害人即被告胞兄「郭駿逸」印文,已與被害人道歉,並且和解而獲得被害人原諒;
被告之妻子甫產幼子,被告又在監執行,實無力負擔高額易科罰金,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且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可取,是以本件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裁罰,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悔過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和解書(本院卷第69頁)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駿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郭駿逸」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
查被告在警員掣發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之「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上偽簽「郭駿逸」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係表示郭駿逸以其名義同意員警採證尿液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且被告於偽造完成後復並持以交付於員警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郭駿逸有遭受處罰之虞而損害其本人;
另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頁尾內偽造「郭駿逸」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僅處於受通知者地位,該文件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尚不能表示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是核被告郭駿彥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冒用「郭駿逸」名義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獲達到脫免因案遭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應為接續犯。
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上揭接續偽造署押、接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另說明被告前雖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易字第3164號、10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訴追之處罰,竟偽造其兄郭駿逸之署押及私文書,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如附表所示偽造「郭駿逸」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勘查採證(驗)同意書 「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上偽造「郭駿逸」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見109年度偵第20170號卷第27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印」欄上偽造「郭駿逸」之指印1 枚。
見109年度偵第20170號卷第29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頁尾」上偽造「郭駿逸」之署名及指印各6 枚。
見109年度偵第20170號卷第19至2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被 告 郭駿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駿彥於民國109年2月11日4時45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安和路口交岔路口前為警盤查,因該自小客車上瀰漫濃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嗣經在場人同意搜索後,由警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查獲K盤及K罐各1個,遂將郭駿彥等人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接受調查,詎郭駿彥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裁罰,竟冒用其胞兄「郭駿逸」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郭駿逸」簽名、指印,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係用以表示「郭駿逸」本人同意警員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鑑驗意思之私文書,郭駿彥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駿逸」本人之公共信用及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察覺有異,遂將前揭由郭駿彥捺印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該捺印之指紋與郭駿彥之指紋資料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駿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調查筆錄、如附表所示被告冒用「郭駿逸」簽名或捺印之文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報告書及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1605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
另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同此意旨)。
而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郭駿彥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郭駿逸」之簽名、指印,並與各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復均持以向不知情之警員行使,其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郭駿逸」之簽名、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郭駿逸」署押(含簽名、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單純一罪。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郭駿逸」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均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前雖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易字第3164號10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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