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356,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敬鵑


楊博文


趙振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尤敬鵑、楊博文、趙振芳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敬鵑、楊博文及趙振芳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而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檢察官及被告3人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酌科刑相關事項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尤敬鵑為皇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齊公司)中部轉運倉庫(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負責人,楊博文及趙振芳為皇齊公司之外包貨運司機。

尤敬鵑、楊博文及趙振芳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4時許,在皇齊公司上址倉庫東側鐵捲門口處,將金紙放在地上焚燒,本應注意焚燒金紙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查看燃燒之火苗或灰燼是否完全熄滅,即貿然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該未熄滅之火苗或灰燼因受風之吹拂,延燒上址倉庫之東北側之床架區而引火致生公共危險,火勢並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物品,致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物品均因受燒而有不等程度之毀損。

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雅分隊據報於同日16時40分許到場,並於同日17時許,將火勢撲滅,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同法第174條以外物品罪。

又被告等以一失火行為,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疏未注意致未熄滅之火苗或灰燼因受風吹拂,延燒倉庫之東北側床架區致火勢延燒,造成公共危險,並致如附表所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他以外物品燒燬,所為實有可議,而被告3人及皇齊公司除未與告訴人飛魚底盤技研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外,亦未積極填補本件其他被害人損失,原審判決量處刑度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輕重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3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㈡、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對於原審刑度沒有意見,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敘明審酌被告3人在該倉庫東側鐵捲門口地上焚燒金紙時,其等本應注意以焚燒金紙完畢時,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始能離開現場,且焚燒金紙時亦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火苗、灰燼受風吹拂而不慎引燃火災之危險產生,竟疏未注意致未熄滅之火苗或灰燼因受風吹拂,延燒上址倉庫之東北側之床架區而致火勢延燒,造成公共危險,並致如附表所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他以外之物品燒燬,其等不顧他人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尤敬鵑為皇齊公司中部轉運倉庫之負責人應負較重之責,被告楊博文及趙振芳則為該公司之外包貨運司機,僅因幫助被告尤敬鵑焚燒金紙而有本件過失犯行,應負較輕之責。

惟念被告等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等及皇齊公司除與告訴人飛魚底盤技研有限公司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外,因本案而受有損害之其他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可見被告等及皇齊公司應有積極填補本件其他被害人損失之作為,兼衡被告等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尤敬鵑有期徒刑3月、被告楊博文有期徒刑2月、被告趙振芳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依被告3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況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的情形已經改變,自無以此為由,加重被告3人刑期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51至155頁),顯見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建築物門牌號碼 燒燬情形 1 芊城企業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東側烤漆浪板外牆呈北側高處受燒變色跡象;
烤漆浪板屋頂與支撐C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
北側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西、南、東側烤漆浪板牆面與包裝區、庫存機台區、廁所受煙熱燻黑呈愈往高處愈嚴重跡象。
2 皇齊國際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①東側烤漆浪板外牆、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嚴重;
火災調查人員復原電動鐵捲門切割處,呈中間高處受燒變色嚴重跡象。
②烤漆浪板屋頂與支撐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嚴重;
西側、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北側排煙閘門附近受燒變色、變形嚴重跡象;
廁所塑質門框受燒燒熔、燒失,內部磁磚牆面受燒燻黑,水泥被覆層外牆東側高處受燒燻黑、燒白。
③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南側沙發區1的沙發泡綿與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南側椅子區泡綿椅墊受燒燒失僅剩金屬骨架;
木櫃區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南側堆放彈簧床墊泡綿受燒焦化、燒失,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
南側擺放木櫃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
④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靠北側牆擺放木質床架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沙發區2的沙發泡綿與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東北側靠牆擺放木質床架受燒碳化、燒失,東側低處呈現V型燒損火流跡象。
3 飛魚底盤技研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烤漆浪板屋頂與支撐C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
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西、北、東側烤漆浪板牆面與辦公室、廁所受煙熱燻黑呈愈往高處愈嚴重跡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