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守吉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6時8分許,與其友人吳格林
- 二、案經邱建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二、本案上訴及二審審判範圍
- 三、證據能力部分
- (一)關於告訴人邱建睿(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二)關於告訴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可否採為
- (三)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住告訴人之手腕等情,已為被告所
- 二、查證人楊忠原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漁船桑海島市集店」的
- 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而
- 四、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被告卻於審理期日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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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守吉
住○○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守吉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6時8分許,與其友人吳格林(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漁船桑海島市集店」,欲與邱建睿商討債務問題,然陳守吉於過程中竟對邱建睿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拉住邱建睿之手腕,不讓邱建睿離去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建睿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邱建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陳守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5、75-8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上訴及二審審判範圍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訴狀、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針對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全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4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量刑)。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邱建睿(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對於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簡上卷第51頁),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可否採為裁判基礎: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因素,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證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見簡上卷第51-52頁),然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人即告訴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1頁),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77-8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拉住告訴人之手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告訴人先抓住我的手,後來我之所以會抓住告訴人的手,只是要他給我一個說法,因為他騙了我那麼多錢,且要請他解釋為何要先抓我的手自導自演地喊救命,我只是稍微抓住告訴人的手而已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住告訴人之手腕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0-5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楊忠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47、113-1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之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65-67、69頁、本院卷第49-51頁、55-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查證人楊忠原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漁船桑海島市集店」的員工,於111年12月29日,我在店內包裝漁貨,有看到告訴人到店外用手機講電話,當時他身旁有2名男子看著他講電話,我以為那2名男子是告訴人的朋友,所以我就不以為意地繼續包裝漁貨,過了1、2分鐘,我就聽到告訴人與該2名男子因為債務及欠錢的事情起爭執,然後聽到告訴人喊救命,於是我就跑到店外,看到告訴人被1名男子拉住身體不讓他離開,我就跑到店裡的角落報警並使用手機拍攝錄影,告訴人掙脫拉住他的男子後就跑去檳榔攤,檳榔攤老闆讓告訴人進入店內後立即將門關上,其中拉住告訴人的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5-57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案發時拍攝影片的人,案發當時我原本在店內,我是先聽到有很大聲的吵架聲,且有聽到摔椅子和保麗龍的聲音,是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我才去報警和拍影片的等語(見偵卷第113-116頁)。
經核,證人楊忠原於警詢、偵訊時就事發經過之證述,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楊忠原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過節、仇隙,偵訊時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楊忠原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卷內復有案發時之錄影影像可資補強(詳後述),是以,證人楊忠原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針對錄影畫面有拍攝到我拉住告訴人的手,這部分我沒有意見,因為告訴人當時一直逃離不願意和我協商,我只是輕微拉他一下,要告訴人給我一個說法等語(見偵卷第14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抓住告訴人的手只是要他給我一個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
從而,依據證人楊忠原之上開證詞、被告之前揭供述,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因而於上開時、地,拉住告訴人之手腕不讓其離去現場,要求告訴人予以解釋等情。
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而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截圖(見本院卷第49-51頁、55-59頁),可見於影片時間28秒至33秒處,被告從告訴人身後抓住其左手手腕,告訴人不斷掙扎並繼續往前走,告訴人並向被告稱「你看你拉我的啊」等語,則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拉住告訴人左手手腕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案發現場之行動自由,至為明確。
又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騙我很多錢,且他拉住我的手在先,我要告訴人給我一個說法,才會輕微地拉他一下,我所為不是妨害自由云云,然而,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為前開行為以阻擋告訴人離去,此僅屬被告動機層次之問題,無礙於其強制犯行之成立,且由錄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不斷掙扎之情,顯見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妨害之結果,至於被告妨害自由之程度係用輕微或劇烈之阻擋力道、妨害權利行使時間之久暫,充其量僅為量刑時審酌之因素,均不影響被告行為已符合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被告卻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無法向告訴人為主詰問,有如前述,而檢察官亦不聲請主詰問,且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屬明確,亦無依職權詢問告訴人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年滿49歲,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惟竟拾此未為,僅因其欲與告訴人協商,要告訴人給個說法,即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腕,不讓告訴人離去,其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曾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權利遭妨礙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顯不相當,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於被告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說理認定如前,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件就偵3915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檔名為【現場影片.MP4】 畫面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2 偵3915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檔名為【現場影片.MP4】影片全長33秒。
二、勘查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12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
㈠手機之錄影檔畫面(檔名為「現場影片」) 1.(00:00:00)擷取照片編號1: 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男子(下稱邱建睿)之右手拉住黑色上衣男子(下稱陳守吉)之肩膀附近,陳守吉右手抓住畫面右側的門邊。
2.(00:00:01-00:00:04)擷取照片編號2: 邱建睿抓住陳守吉左手後繞過其自己肩膀向後轉身,陳守吉左手抓住門邊。
3.(00:00:02-00:00:04) 邱建睿:你看,你給我打,欸 陳守吉:我沒給你打 4.(00:00:05-00:00:14)擷取照片編號3: 邱建睿繼續抓著陳守吉左手,邱建睿不斷拉扯,兩人靠向門邊,另一男子踢地上的保力龍箱,邱建睿抓著陳守吉左手看著鏡頭。
5.(00:00:08)陳守吉:我沒有動他唷。
6.(00:00:15-00:00:22)擷取照片編號4: 邱建睿抓著陳守吉左手轉身向後。
7.(00:00:16-00:00:22) 陳守吉:你抓住我的手,抓到你的手那是要幹什麼 邱建睿:你用的唷 邱建睿:你給我用的唷,你給我用的唷 8.(00:00:23-00:00:27)擷取照片編號5: 邱建睿從陳守吉左腋下掙脫。
9.(00:00:23-00:00:28) 邱建睿:你給我放開 陳守吉:我現金借你1000萬 邱建睿:跟我沒關係唷 10.(00:00:28-00:00:29)擷取照片編號6: 邱建睿掙脫後,陳守吉抓住邱建睿左手手腕。
11.(00:00:30)擷取照片編號7: 邱建睿往前走,陳守吉從邱建睿身後抓住其左手手腕。
12.(00:00:31-00:00:33)擷取照片編號8: 陳守吉抓住邱建睿左手手腕,邱建睿不斷掙扎並繼續往前走。
13.(00:00:31-00:00:33) 陳守吉:你又給我拉住 邱建睿:你看你拉我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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