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37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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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
2年度豐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冠任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已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而不隨同其犯罪事實,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嗣後和解並原諒被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上訴,固此僅就量刑上訴,請求酌減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第47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陳冠任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與陳邱敏、欒宇昌、李東源等3名友人共同搭乘司機楊千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黃昱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擅自變換車道超車駛至其前方,遂利用兩車停等紅燈空檔,獨自下車找黃昱維當面理論,雙方因而爆發口角爭執,陳冠任不滿黃昱維態度欠佳,心生不滿,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腳打踹黃昱維之臉部及身體,致黃昱維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鈍傷、上唇鈍傷、上唇傷口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黃昱維報警處理,因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任與告訴人黃昱維事後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予被告減輕或緩刑,故告訴人請求檢察官為被告提出上訴,後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刑度似有再行酌減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12年度請上字第382號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
㈡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上開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⒊然而,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另於112年7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由被告支付18000元給告訴人,完全履行調解內容,此有告訴人所寫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19頁),再者,被告於審理期日亦明確表示「本案我有跟被害人(即告訴人)和解了,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
(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調解之事實當屬明確。
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之有利被告量刑基礎事實,尚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容有允洽。
從而,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當場履行,終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7至19頁),兼衡被告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早餐店工作、家中有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狀況、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末以,為使原審與本審間量刑之差異凸顯,茲製作附表以為明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原審與本審量刑比較表;由主文部分節錄)
原審量刑 備註: 宣告刑內容以底線凸顯之。
陳冠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審量刑 陳冠任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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