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39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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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豐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林亞伯,於同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微,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相繩,有情輕法重之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本案被告亦非毒品之大盤商或中盤商,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應再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五、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微,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相繩,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10公克,足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且被告持有之前開毒品多散裝於咖啡包內,倘流入市面,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故綜合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要無可採。

㈢基此,原審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高中復學之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

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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