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7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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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展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被告沈展名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上訴人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均表明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0、49頁)。

足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語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原審有量刑失衡之不當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惟竟拾此不為,僅因認告訴人為催討債務前往其住處搗亂,即率爾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因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致生危害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上訴人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係執被告前因相同罪名遭法院判刑,且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等語以為主張,然觀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對告訴人所致生之危害安全程度一併審酌,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上訴人徒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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