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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淑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75、7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簡上卷第9至1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簡上卷第81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論罪(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以手腳打踹告訴人楊文玲外,尚以皮帶、剪刀等工具對告訴人造成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透過傷害告訴人小孩之人身安全加以情緒性威脅,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身為成年人卻未尋合法與理性之管道解決糾紛衝突,竟因細故而徒手與持器械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除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權益外,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的痛苦與恐懼,被告傷害告訴人後,不知反省,另以言詞對告訴人進行恫嚇,使告訴人深陷自己或家人可能無端遭受來自被告不理性攻擊的恐懼中,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或為任何彌補自身犯罪的舉措,凸顯被告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涉及暴力、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未向告訴人認錯亦未賠償的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稱被告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等節,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鈺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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