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7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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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錢俊宏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均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均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34號、107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考量被告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先前之傷害案件與本案毀損犯行均有暴力特質,數次犯行間隔時間不長,顯見其難自制犯罪衝動,且被告本件犯罪與共犯間顯有事前謀議規劃、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證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均論以累犯當屬可採。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毀棄損壞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偽造仍恣意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拘役80日、30日、30日,且均論以累犯後,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雖以告訴人紀榮駿具狀稱與被告素無嫌隙,被告並未供出背後主使者,犯罪動機有疑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犯行等語,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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