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8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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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洧均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377號)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鄭洧均(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依照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5、9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及戕害自身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均有異、侵害法益均不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余培安原為夫妻,未能和睦相處,對余培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先,至法院裁定核發民事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非法剝奪余培安之行動自由,並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其行為自屬可議,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之素行、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與前妻及同居女友各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安排調解,然經告訴人主動致電本院稱並無調解意願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

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本案情節,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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