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52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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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瑀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瑀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始終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7、41-43、49、53-59頁),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固提起上訴,然僅表示申請罰金分期繳納,得可易科罰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8頁),難認有敘明理由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且始終未到庭陳述意見。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經檢察官敘明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此再度評價),暨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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