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53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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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珊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已撤銷指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579號、第3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之旨。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詩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8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而不再贅載不在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及論罪等事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照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判決就被告竊盜犯行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案之行為相較於該案之犯罪態樣而言,並無更加不可饒恕之處;

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零錢箱所損失之金錢僅有數百元,不法內涵非重,而被告有精神疾病,且終有悔悟之心,原審判決量刑猶嫌過重,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未合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罰金刑3萬元、2萬元,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貪圖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社團法人台中市身心障礙協會成立調解等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又由於被害人林建宏並無調解之意願,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林建宏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199頁),故卷內並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其他有利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至於被告雖稱:相較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判決就類似情節案件所量處之刑,本案量刑過重云云,然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5、164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見簡上卷第75-105、135-143頁),可知被告另案亦曾因竊取愛心零錢箱遭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相較而言,本案原審判決之刑度亦非較重,且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不同案件之承審法官就量刑事項互不拘束,是以,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或過重,尚非可採。

(三)綜此,原審之量刑應屬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79、3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愛心零錢箱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黃詩珊竊取之金額,均係記載「至少約…元」。
然觀諸本案被害人林建宏、告訴人社團法人台中市身心障礙協會於警詢時所述,其等均係證稱所遭竊之現金,應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金額為其損失之最低價額。
換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至少約…元」,應係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竊現金「至少」有該等額度之金錢,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遭竊之現金超逾該等額度,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調查程序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金額均不予爭執,是就犯罪事實部分,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至少約…元」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社團法人台中市身心障礙協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
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高中,目前均由被告之父母照顧。
家庭成員有父母、哥哥、姊姊、妹妹。
被告入監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幾千元,家庭經濟貧寒,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2個、新臺幣(下同)300元及800元(共計1,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林建宏,故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1,00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社團法人台中市身心障礙協會達成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社團法人台中市身心障礙協會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96號
被 告 黃詩珊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2月(12次),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2月30日16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DRINK STORE內,趁林建宏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建宏所管理、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2個【內各有
現金至少約新臺幣300元及8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3月10日1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鑫萬億彩券行內,趁徐正鑒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社團
法人台中市身心障礙協會所有由徐正鑒所管理放置在櫃臺
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至少約10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社團法人台中市身心障礙協會委由鄭春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徐正鑒及證人即代理人鄭春英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家監視器錄影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失竊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等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審酌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獲得至少21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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