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54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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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為址設臺中市○○區某社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均知曉社區規約訂有「寵物不落地」(即為維護社區全體住戶生活環境之品質,中小型犬類不落地行走)之規定。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1時4分許,在本案社區資源回收室,目睹被告以繫繩方式牽著寵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前往該資源回收室,告訴人見狀便趨前詢問甲男是否知道該社區規約訂有「寵物不落地」規定,甲男回復知曉該項規定,惟告訴人見被告及甲男依舊以繫繩方式牽著寵物,即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朝被告及甲男所在方向拍照,欲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檢舉。

詎此舉令被告甚為不悅,基於強制之犯意,尾隨告訴人前往社區大廳,被告在場對告訴人大聲咆嘯表示:拍什麼拍、把照片刪掉等語,雙方因而在現場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見對方有人數優勢,且一直遭對方在社區大廳辱罵,迫於無奈始得將所拍攝之照片刪除,被告並要求告訴人再將行動電話內已刪除資料夾內的照片一併刪除後,將行動電話提供其檢視後,被告及甲男始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管理員許○○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發現告訴人拿手機朝著我拍,並轉身往社區大廳離去後,我就走過去社區大廳向告訴人表示「你拍什麼拍,把照片刪掉」等語,告訴人就說社區有規定寵物不落地,她要拍照檢舉我們,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們手上拿著東西沒辦法抱狗,並與其爭論社區規約對我們養狗人士不公平。

後來我有請管理員幫我報警,管理員就過來協調,請我以後買推車載狗、請告訴人把照片刪掉,雙方不要報警鬧到警局。

後來告訴人就同意自行刪除照片,並於刪完後亮手機給我看,接著我們就各自離去。

我和告訴人爭論期間,我有先請甲男幫我把狗牽上樓,後來甲男又自己下來,如果我有要以人數優勢逼迫告訴人刪除照片,我何必先叫甲男上樓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社區訂有「寵物不落地」規定,且被告於112年1月27日21時4分許,有以繫繩方式牽著寵物狗與甲男一同前往本案社區資源回收室,告訴人見狀便持手機朝被告拍攝,欲向管理委員會檢舉,被告發現後,隨即跟著告訴人走到大廳,並向告訴人表示「拍什麼拍,把照片刪掉」,雙方因而在大廳發生爭執,被告並要求管理員報警處理,嗣因告訴人刪除照片,雙方便各自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核與證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社區寵物不落地規約公告及照片、告訴人拍攝被告以繫繩方式牽著寵物狗之照片(見他卷第11-17頁)、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38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拍完照之後就前往大廳,被告就跟在我後面大吼「拍什麼拍、站住、不要走」,我快步走到大廳時,被告就走到我面前並擋住,對我大吼「拍什麼拍、侵犯我的肖像權、沒有刪照片不准離開」,甲男站在被告旁邊對我說「趕快刪了就沒事」,甲男也有擋住我,我因為他們在我前面一直吼,我很害怕,就在他們面前刪除照片,再刪除已刪除資料夾內的照片,他們看到我都刪除完後,才轉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一直要求我把照片刪掉,但我沒有立即刪掉,因為被告一直對我大吼大叫,過程中我有嘗試要離開,但他們繼續擋住我的路,被告有說「你拍我,侵害我的肖像權,我可以告你,你知道嗎」,後來被告還指示管理員叫警察,但我還是沒刪,管理員也沒有準備叫警察,被告一直對我重複這些話,一直大聲罵,管理員只是呆呆站在旁邊,任由被告罵我,後來我覺得我被罵很久,覺得很難過,就拿手機起來刪掉照片,被告還有走過來看我有沒有把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1頁)。

固可見告訴人另指稱其係因遭被告與甲男擋住去路,及被告表示「沒有刪照片就不准離開」等語,而被迫刪除照片並提示手機予被告檢視。

然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尚需其他證據加以補強。

(三)觀諸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38頁),及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社區資源回收室、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列結果(見本院簡上卷第55-56頁):1.檔名「748dff10-fb10-404e-b99a-b7c06b2f2540.mp4」:(檔案畫面為資源回收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時間10秒)自動門開啟,被告牽著狗步入資源回收室,其後方跟著甲男,告訴人則背對著被告及甲男朝反方向走,(檔案時間13秒)被告、告訴人同時回頭,且告訴人拿起手機朝被告拍攝。

2.檔名「e203a000-0000-0000-0000-f7ee30f1a61f.mp4」:(檔案畫面為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告訴人與管理員站在大廳門口前交談,此時被告已未牽著狗,雙手各拎一袋物品,其等交談過程中,陸續有其他住戶從大門進入穿越大廳,(檔案時間15秒)管理員繞過被告走到靠近大門口位置,被告、告訴人均轉往管理員方向,(檔案時間21秒)其他住戶從大門進入穿越大廳時,有轉頭查看被告、告訴人、管理員,(檔案時間24秒)甲男出現在大廳,亦未牽著狗,並站到被告身旁面對告訴人,(檔案時間27秒)被告朝告訴人方向往前站1步,被告及甲男持續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被告及甲男僅因說話關係而有一些手勢,(檔案時間36秒)被告轉身後走幾步又轉回來(從被告轉身的方式可看出被告感到不耐煩),並提起右手朝管理員示意,管理員後退1步並將頭朝櫃台方向指一下,接著便繼續站在其等旁邊觀看,被告及甲男則持續與告訴人交談,(檔案時間41秒)甲男轉身後又轉回面對告訴人,(檔案時間42秒)告訴人以雙手拿起手機查看,(檔案時間44秒)被告將其所提較大一袋物品交給甲男,(檔案時間46秒)被告往前走靠近告訴人探頭查看告訴人手機,因被告背對鏡頭,未能見被告有何拿取告訴人手機之舉動,甲男仍站在原地,此時甲男係位於被告身後,(檔案時間49秒)告訴人仍以雙手拿著手機,被告則轉身朝畫面右邊離去,甲男亦跟著離去,告訴人仍拿著手機站在大門口,管理員貌似有與告訴人交談,(檔案時間59秒)告訴人走出大門離開大廳,管理員亦離開大廳。

(四)可知被告於資源回收室內發覺遭告訴人拍攝之後,便牽著寵物狗隨著告訴人走往大廳,期間甲男有先牽著寵物狗離開,之後又返回大廳站在被告身旁,其2人係站著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管理員則站在其等3人旁邊靠近大門處。

從被告發覺遭告訴人拍攝至雙方各自離開大廳,歷時僅約1分鐘,甚為短暫。

過程中僅可見被告與甲男因說話關係而有一些手勢,或因感到不耐煩而轉身等舉動,並未見告訴人有何欲離開而遭被告或甲男阻擋之情形。

是以,要難認告訴人指證被告與甲男有阻擋其去路乙節屬實。

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錄音,且證人許○○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妳拍什麼拍、把照片刪掉」,沒有聽到被告說「沒刪除照片就不准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4頁)。

衡以證人許○○僅係受聘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員,要無偏袒任何一方住戶之必要及動機,且其於雙方在大廳爭執時係全程在場見聞,故證人許○○此部分所證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故尚難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沒刪除照片就不准離開」等語。

基上,告訴人指稱被告與甲男有擋住其去路,及被告有向其表示「沒有刪照片就不准離開」等節,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他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

「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致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經查:1.證人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因為被告的狗沒抱起來,告訴人攝影被告,所以雙方起爭執,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刪除照片及要求我報警,但後來告訴人有刪除照片,就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說我拍她,她可以告我,後來被告還指示管理員叫警察,但我還是沒刪,管理員也沒有準備叫警察,後來我覺得我被罵很久,覺得很難過,就拿手機起來刪掉照片等語(見偵卷第81頁),大致相符。

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提起右手朝管理員示意,經管理員以頭朝櫃台方向指一下之後,告訴人便自行拿起手機,之後被告向前走近告訴人探頭查看其手機,甲男則無任何動作,接著被告與甲男便先行離去,告訴人與管理員交談之後,亦自行走出大門離開等節,亦相吻合。

由此可見,被告係於要求告訴人刪除照片,並表示其可對告訴人提告後,因告訴人仍不願意刪除照片,方要求管理員報警處理,嗣經管理員居間協調之後,告訴人始自行刪除照片並將手機提示予被告檢視,之後雙方便各自離去。

2.從上開過程以觀,被告要求告訴人刪除照片及表示欲報警處理,無論其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均屬權利之合法行使,實難認被告有何加害告訴人之脅迫意思。

又被告與甲男係站在大廳之開放空間與告訴人面對面理論,過程中甲男尚有先將寵物狗牽上樓一陣子再下來,且管理員於爭執過程全程在場,期間亦陸續有其他住戶經過,告訴人並因不願刪除照片而與被告僵持爭論一陣子。

此情核與一般住戶間發生糾紛而在社區大廳爭論無異,要無從僅憑被告係與甲男一同向告訴人爭論,即遽認被告有何以人數優勢脅迫告訴人刪除照片之情形。

加以本案係因被告嗣欲委請管理員報警處理,經管理員居中協調後,告訴人方自行刪除照片並提供手機予被告檢視,被告亦未再要求報警而先行離去。

由此益徵,告訴人係因見被告要求管理員報警處理,經管理員居中協調後,始基於雙方各退一步、不願鬧上警局之心態,而選擇以上開方式解決糾紛,並非因被告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所致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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