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54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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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4、79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24時36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4時36分許」,並補充被告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適用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犯跟蹤騷擾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為滿足自身私慾而違反告訴人A女(代號AB000-K112099號,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在惶恐下度日,承受精神上之困擾苦痛,影響告訴人工作及日常生活;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詳下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

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又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後已履行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7、97頁)。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前揭調解筆錄中,被告承諾以後不再騷擾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給付賠償後,同意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郭○○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附表更正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
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而該條第4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
第5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則係對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該法第3條立法說明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之行為,且短時間反覆、持續為之,又漠視告訴人(代號代號AB000-K112099號,姓名年籍詳卷)反對之意願,且趨使被告行為之原因,業據其自承係愛慕、追求告訴人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58頁),堪認係與性或性別相關,衡諸相關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當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直接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應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構成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郭○○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予告訴人,並要求約會、聯絡等之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未論列附表編號7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然因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竟為滿足自身私慾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在惶恐下度日,承受精神上之困擾苦痛,影響告訴人工作及日常生活,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騷擾方式 (簡訊部分皆係以iMessag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傳送)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1 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11日 接續反覆利用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A女之手機(共計22通) 第3條第4款 2 112年6月6日11時17分許 以簡訊傳送自身下體照片,及「我看只剩這招 能讓你解封鎖了...」之訊息 第3條第6款 3 112年6月7日24時36分許 以簡訊傳送「想妳啦 幹嘛 妳為什麼要對我那麼機巴?每天只能見面那可憐的10分 交接講不到兩句話 又被妳封鎖 我本來想跟副理說這個月我想調出去中班 結果妳不做了妳要我怎麼辦?妳以為我願意這樣糾纏嗎?好歹林北也帥哥一枚 幹還沒有女人敢對我這樣 妳真的是第一個 林北現在要每天載妳上下班」之訊息 第3條第6款 4 112年6月8日18時14分許 以簡訊傳送「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這麼愛你 我對你真的很認真 今天你下班可以給個機會?我們去吃鼎王好嗎」之訊息 第3條第5款 5 112年6月9日9時54分許 以簡訊傳送「好想抱著你睡覺」之訊息 第3條第5款 6 112年6月9日12時17分許 以簡訊傳送「妳今天休假 要出來晃晃嗎?」之訊息 第3條第5款 7 112年6月11日12時14分許 以簡訊傳送「聽○○說你剛分手不久……你願意給我這輩子只愛你一個人疼妳的機會嗎?」之訊息 第3條第5款 8 112年6月11日15時37分許 以簡訊傳送「等等上班直接下來 我在你家樓下 下雨妳騎車上班我放心」之訊息 第3條第5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90號
被 告 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前與A女(代號AB000-K112099號,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關係,郭○○因追求A女未果並遭A女封鎖LINE及電話後,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反覆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廖品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騷擾行為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5月30日間亦有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且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然告訴人並未提出佐證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5月30日間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且本件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亦明顯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騷擾行為為同一社會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簽結及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騷擾方式 1 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11日 接續反覆利用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A女之手機(共計22通) 2 112年6月6日11時17分許 以簡訊傳送自身下體照片,及「我看只剩這招 能讓你解封鎖了...」之訊息 3 112年6月7日24時36分許 以簡訊傳送「想妳啦 幹嘛 妳為什麼要對我那麼機巴?每天只能見面那可憐的10分 交接講不到兩句話 又被妳封鎖 我本來想跟副理說這個月我想調出去中班 結果妳不做了妳要我怎麼辦?妳以為我願意這樣糾纏嗎?好歹林北也帥哥一枚 幹還沒有女人敢對我這樣 妳真的是第一個 林北現在要每天載妳上下班」之訊息 4 112年6月8日18時14分許 以簡訊傳送「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這麼愛你 我對你真的很認真 今天你下班可以給個機會?我們去吃鼎王好嗎」之訊息 5 112年6月9日9時54分許 以簡訊傳送「好想抱著你睡覺」之訊息 6 112年6月9日12時17分許 以簡訊傳送「妳今天休假 要出來晃晃嗎?」之訊息 7 112年6月11日15時37分許 以簡訊傳送「等等上班直接下來 我在你家樓下 下雨妳騎車上班我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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