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55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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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4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逕引用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上揭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另因罹患病態偷竊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並論以累犯且裁量加重其刑,復於理由中敘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能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本院審酌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經濟生活狀況等面向通盤考量,故認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蔡劭威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並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97 、99頁)。

另被告上訴後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簡上字卷第9 頁),雖記載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病態性偷竊等語,惟病態性偷竊癖乃指重複無法克制其衝動而持續偷取物品,患有偷竊癖非必然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竊盜方式係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側背包內之皮夾,取出皮夾內現金後,將皮夾丟棄,被告亦自承偷竊之財物已亂花掉了等語(偵卷第66頁、本院簡上卷第96頁),可見被告偷竊之目的並非因受上開疾病影響,而係基於缺錢花用,是難僅以被告罹患「病態性竊盜癖」即遽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適用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且原審量刑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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