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5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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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丹青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丹青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與廖建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昱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會車問題引發行車糾紛,梁丹青停下公車後下車與亦下車理論之王昱翔、廖建智發生口角,王昱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機掰」、「你娘」、「幹你娘」等語辱罵梁丹青,足以貶損梁丹青之人格與名譽。

梁丹青聽聞後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揮擊王昱翔之臉頰,王昱翔遭毆打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梁丹青之臉部,雙方即在該處拉扯、互毆倒地,王昱翔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撕裂傷、頭皮鈍傷、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宿疾引發哮喘)、前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之傷害;

梁丹青則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頭皮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手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丹青、王昱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被告王昱翔之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對於被告王昱翔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對被告王昱翔所處之刑部分,其餘上訴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王昱翔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均不在對被告王昱翔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丹青係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全部犯罪事實上訴(卷頁同上),則本院自應就被告梁丹青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論罪科刑為全部審理,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梁丹青部分之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梁丹青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梁丹青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檢察官就被告王昱翔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告王昱翔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兼被告)梁丹青起口角,而以上述等話語辱罵梁丹青,梁丹青因受辱而對被告王昱翔揮拳,雙方進而互毆,致使梁丹青受有前述傷勢並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王昱翔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傷害罪部分拘役30日,刑度實屬過輕,茲據梁丹青具狀請求上訴,引用其原書狀作為上訴理由等語。

㈡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王昱翔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其中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所犯法條與罪名即係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至梁丹青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指訴其所受傷勢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王昱翔係涉犯殺人未遂罪等語,然此屬於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及罪名之認定,並非本件檢察官上訴內容,即非屬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為審查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王昱翔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審酌全部卷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昱翔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全案卷證即關於量刑因子之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並無任何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

從而,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本件對於被告王昱翔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梁丹青上訴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丹青雖曾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遭告訴人(兼被告)王昱翔以上述等語辱罵後,一時氣憤動手毆打王昱翔,其後2人進而發生拉扯、互毆,致王昱翔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惟其自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王昱翔打我眼睛最弱要害20、30下,我是為了拉開距離,對方臉頰遭我正當防衛一拳,此係出於防衛意思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

惟查:⒈被告梁丹青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動手毆打王昱翔,其後2人進而發生拉扯、互毆,致王昱翔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梁丹青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翔、證人廖建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45頁),另有梁丹青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梁丹青受傷照片、王昱翔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王昱翔受傷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55-79頁與偵卷紙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又如侵害業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梁丹青雖辯稱係因遭王昱翔先毆打眼部因而揮打王昱翔臉頰,然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77頁),可見係被告梁丹青所駕駛公車與廖建智、王昱翔駕駛之車輛會車後,被告梁丹青下車對來車之車輛拍照,廖建智、王昱翔亦下車理論,被告梁丹青在王昱翔未動手前之監視器影像時間,即翻拍照片顯示之2012年4月11日1時13分40秒,以右手出拳毆打王昱翔臉部,王昱翔旋於影像時間,即翻拍照片顯示之2012年4月11日1時14分32秒,出拳毆打被告梁丹青,雙方2人進而拉扯、互毆倒地,足認被告梁丹青係率先對王昱翔揮拳攻擊,且雙方立即產生互毆倒地之情況,況被告梁丹青於警詢時曾供稱略以:白色保時捷休旅車駕駛(指王昱翔)一直對我說:「幹你娘機掰」……我一時氣憤便使用我的右拳歐打王昱翔臉頰,接下來我跟他拉扯時,對方用他的拳頭攻擊我的右眼與右腦勺等語,亦與前述監視錄錄影翻拍照片呈現之互毆先後過程相符,可以採信,益徵被告梁丹青係因遭辱罵而先行動手毆打王昱翔,並開始互相攻擊,其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在客觀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依前開說明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梁丹青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係因遭王昱翔毆打眼部而為正當防衛之反擊,難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梁丹青前揭所辯,無從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丹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梁丹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駁回被告梁丹青上訴之說明:被告梁丹青上訴意旨翻異前詞且主張本案係正當防衛,難認有據,業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梁丹青所犯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審酌全部卷證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梁丹青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審酌全部卷證資料,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刑度過輕或過重之情事,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則尚未能動搖、改變原審量刑之基本考量因素,應予維持原審之認定。

從而,被告梁丹青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梁丹青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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