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01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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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馮三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
  4. (一)於民國100年3月13日22時前某時許,於臺中市西屯區烈美
  5.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50分前某時許,於臺中市豐原
  6. (三)於97年7月16日21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
  7. (四)於97年6月22日9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450
  8. (五)於97年6月2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9. (六)於97年6月29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後
  10. (七)於97年7月14日19時35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鎮○○路
  11. (八)於97年8月13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忠平路50
  12. (九)於97年2月1日15時4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13. (十)於96年12月24日17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村○
  1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及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5. 理由
  16.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三田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新舊法比較
  19.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20. (三)被告各行為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21.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肆意
  22.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2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24.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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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三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6號、第5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718號、第30303號、第34975號、第35005號、第41921號、第42099號、第428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84號、第2827號、第31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三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三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3月13日22時前某時許,於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福星北三街交岔路口附近,見翁瑞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邊,遂以不明方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凶器或者其他工具為之)竊取該車得手,並將該車駛離。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50分前某時許,於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公園附近,見賴鎮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邊,遂以不明方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凶器或者其他工具為之)竊取該車得手,並將該車駛離。

(三)於97年7月16日21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不明方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凶器或者其他工具為之)竊取劉郭麗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並將該車駛離。

(四)於97年6月22日9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450巷口,以不明方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凶器或者其他工具為之)竊取許明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並將該車駛離。

(五)於97年6月2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不明方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凶器或者其他工具為之)竊取鄧國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並將該車駛離。

(六)於97年6月29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後方,以不明方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凶器或者其他工具為之)竊取許盛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並將該車駛離。

(七)於97年7月14日19時35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苑裡建國停車場,以不明方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凶器或者其他工具為之)竊取謝欽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並將該車駛離。

(八)於97年8月13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忠平路509巷口停車格,以不明方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凶器或者其他工具為之)竊取陳澤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並將該車駛離。

(九)於97年2月1日15時4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以不明方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凶器或者其他工具為之)竊取賴敏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並將該車駛離。

(十)於96年12月24日17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村○○○路0號,以不明方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凶器或者其他工具為之)竊取張伯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並將該車駛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及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三田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十),均係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所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各行為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肆意竊取他人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該等車輛均為被害人所領回,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罪情狀;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各犯行所相隔之時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相近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被告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而被告竊得之車輛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車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被害人筆錄等等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欄 1 一(一) 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翁瑞鴻之警詢證述、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5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2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馮三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被害人賴振州之警詢筆錄、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勘查報告、照片23張、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050038425號鑑定書 馮三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595號鑑定書、被害人劉孟達警詢證述、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馮三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四) 被害人許明森之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595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照片9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馮三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五) 被害人鄧國雄之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595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照片12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馮三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六) 被害人許盛閔之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595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照片11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馮三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595號鑑定書、被害人謝欽鏘警詢證述、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照片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馮三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一(八) 被害人陳澤頤之警詢證述、照片11張、臺中縣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595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馮三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一(九) 被害人賴敏慧之警詢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595號鑑定書 馮三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一(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595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竹東分局二重埔所3635-QC尋獲案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10張 馮三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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