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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33號、第49344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乙○○,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使用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使用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款項旋遭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㈡個別3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4「詐欺方式」所示,分別詐騙丁○○、丙○○、己○○,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不知情之林自強、林○(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劉士菊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至4「使用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戊○○轉匯或提領(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使用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嗣乙○○、丁○○、丙○○、己○○事後均未收到所購買商品或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丁○○、丙○○、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2頁),核與告訴人乙○○、丁○○、丙○○、己○○、另案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自強、兒童林○、案外人劉士菊申設上述帳戶,供告訴人丁○○、丙○○、己○○匯款所用,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等情,已如前述,屬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犯罪者,客觀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
又被告主觀亦明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此部分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一般洗錢罪,且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1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使前述被害人各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更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與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告訴人丁○○部分因告訴人丁○○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就告訴人乙○○、丙○○、己○○部分尚未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3、4之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丁○○、丙○○、己○○於犯罪事實欄㈡分別遭詐欺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2,050元,性質上屬被告因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為洗錢標的無訛,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聯繫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使用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乙○○ 戊○○於110年11月8日上午7時4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有五倍券可供販售,但乙○○須先匯款6萬5,000元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5分許、同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5萬元、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該款項旋由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第49344號偵卷第29至31頁) ⒉乙○○與「Mei Mei」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0張(同卷第45至49頁) ⒊交易明細節圖2張(同卷第4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0295號函檢附戊○○申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7至136頁) 2 丁○○ 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住宿、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禮券餐券【賣票、換票】」社團,發文徵求蘭城晶英飯店住宿券等語,適戊○○瀏覽到該則貼文後,於11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婷婷」向丁○○佯稱:有蘭城晶英住宿券可供販售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日晚上9時5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該款項旋由戊○○提領一空。
戊○○之配偶林自強(雙方於111年6月離婚)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第29633號偵卷第33至35頁) ⒉另案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偵訊陳述(同卷第19至25、157至158頁) ⒊臉書社團「住宿、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禮券餐券【賣票、換票】」頁面截圖2張(同卷第67頁) ⒋暱稱「陳婷婷」訊息對話截圖10張(同卷第69至77頁) ⒌林自強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異動及交易明細(核交卷第13至52頁) 3 丙○○ 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文徵求蘭城晶英飯店住宿券等語,適戊○○瀏覽到該則貼文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Fel Lin」向丙○○佯稱:有蘭城晶英住宿券可供販售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0日晚上8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該款項旋由戊○○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一空。
戊○○之女兒林○(000年00月生)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第49344號偵卷第33至34頁) ⒉社群網站臉書暱稱「Fel Lin」臉書頁面及帳號註冊資訊(同卷第51至55頁) ⒊林自強持用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卷第57頁) 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81頁) ⒌林○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97至10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6月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10006號函檢附暱稱「Fel Lin」與丙○○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1至111頁) 4 己○○ 己○○於111年4月2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淑惠姊姊親子互助交流區(住宿券好康分享)」社團,發文徵求礁溪沐恩溫泉住宿券等語,適戊○○瀏覽到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Fel Lin」向己○○佯稱:有礁溪沐恩溫泉住宿券可供販售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1萬2,050元至右列帳戶,戊○○旋自該帳戶提領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
戊○○之母劉士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指訴(第29633號偵卷第37至39頁) ⒉暱稱「Fel Lin」臉書個人頁面、社團、對話、通聯記錄截圖5張(同卷第93至97頁) 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93頁) ⒋己○○與暱稱「Fel Lin」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8張(同卷第99至115頁) ⒌劉士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異動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21至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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