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35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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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7列「腳踹踢」前補充為「身體撞擊或」。

㈡犯罪事實第8列「門板及電子鎖等」補充為「門板、門框、門框鎖片及門鎖鎖舌變形而」。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逸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朝上開大門撞擊、踹踢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因告訴人吳嘉興、劉祐芬(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住處一再發出彈珠聲等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毀損上開大門,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能力不足,所為致生前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並為部分賠償,惟因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所涉其他糾紛是否與本案一併協商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 告 林逸堂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堂及石嘉禎(2人為夫妻,石嘉禎所涉毀損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其等與住○○街000號9樓之吳嘉興及劉祐芬(2人為夫妻)係鄰居,雙方前因細故生有嫌隙,林逸堂及石嘉禎2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一同至吳嘉興等人之上開住處外,敲門欲與吳嘉興等人理論,然未獲回應。
詎林逸堂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以腳踹踢該址大門,致上述大門門板及電子鎖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嘉興等人。
二、案經吳嘉興及劉祐芬等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堂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吳嘉興及劉祐芬等人之上開住處大門,致該大門損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興、劉祐芬等人分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嘉禎於偵訊中之證述(未具結)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吳嘉興及劉祐芬等人之上開住處大門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告訴人等前開住處大門受損照片5張、東億鎖匙刻印社維修單影本1紙等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吳嘉興及劉祐芬等人之上開住處大門,致該大門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等前開住處大門之行為,縱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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