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38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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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6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進傑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取得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之台灣大哥大加盟門市,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偉」之成年男子使用,而「陳小偉」隨即於111年6月28日0時40分許、0時34分許,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電支帳戶之驗證簡訊之用,分別成功申辦附表所示電支帳號(下稱一卡通帳號)後,並將前開電支帳號申請綁定王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詹嘉豪(檢方通緝中)所有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嗣「陳小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戊○○等8人,致戊○○等8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一卡通帳號,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電支帳號。

嗣戊○○等8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林俊杰、辛○○、丁○○、李啓桃、甲○○、己○○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緝144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172至17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林俊杰、辛○○、丁○○、李啓桃、甲○○、己○○及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712號卷第31至33、39至41、35至37、49至55、46至47頁、偵47575號卷第43至44頁、偵1767號卷第235至241頁)。

(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寄送訊息內容資料、操作內容及IP位置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712號卷第61至69、57頁偵47575號卷第27至37、41至42頁)

(四)告訴人戊○○、林俊杰、辛○○、丁○○、李啓桃、甲○○、己○○及壬○○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臉書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4712號卷第71至75、123至125、185頁、第87至93、141至143、189頁、第77至85、127至139、187頁、第95至101、151至155、191頁、第103至107、157至165、193至194頁、第43至45、48、145至150頁、偵47575號卷第45至60頁、偵1767號卷第243至2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陳小偉」之一行為,幫助「陳小偉」侵害告訴人戊○○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陳小偉」,供「陳小偉」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8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8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新竹物流理貨員、已婚、家中有太太、就讀大學一年級之女兒、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2枚,雖係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獲取報酬,對方說一門號要給我200元,但實際上沒有給我就跑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8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卡通帳戶 備註 1 戊○○(提出告訴) 綽號「陳小偉」之人在FACEBOOK「家有小學生之早餐吃什麼」臉書社團中,以暱稱「Wang Ting」刊登出售除濕機之內容,戊○○於111年6月29日9時許瀏覽該內容後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之,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00元至右欄所示一卡通帳號內。
111年6月29日9時2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號 (驗證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王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2 丙○○(提出告訴) 綽號「陳小偉」之人在FACEBOOK「基隆求職、找工作、打工、工讀、PT、找人才」臉書社團中,以暱稱「周曉寶」刊登出售SWITCH遊戲機之內容,丙○○於111年6月28日15時許瀏覽該內容後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之,並依指示匯款3500元至右欄所示一卡通帳號內。
111年6月29日10時50分許 3500元 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3 辛○○(提出告訴) 綽號「陳小偉」之人在FACEBOOK「基隆人」臉書社團中,以暱稱「王嵐」刊登出售除濕機之內容,辛○○於111年6月29日瀏覽該內容後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之,並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2600元至右欄所示一卡通帳號內。
111年6月29日13時12分許 2600元 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4 丁○○(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丁○○之友人郭為琦之FACEBOOK臉書帳號,並刊登出售冷氣機之內容,告訴人丁○○於111年6月29日15時許瀏覽該內容後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之,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1萬1150元至右欄所示一卡通帳號內。
111年6月29日15時38分許 1萬1150元 000-0000000000號 (驗證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詹嘉豪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7575號 5 李啓桃(提出告訴) 綽號「陳小偉」之人在FACEBOOK「我是萬華人團購」臉書社團中,以暱稱「蔡琳琳」刊登出售除濕機之內容,乙○○於111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瀏覽該內容後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之,並依指示匯款2500元至右欄所示一卡通帳號內。
111年6月29日13時44分許 2500元 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6 甲○○(提出告訴) 綽號「陳小偉」之人在FACEBOOK「大城人的大小事」臉書社團中,以暱稱「Peter Wu」刊登出售兒童雙人床之內容,甲○○於111年6月26日瀏覽該內容後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之,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000元至右欄所示一卡通帳號內。
111年6月29日14時19分許 4000元 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7 己○○(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某臉書社團中,以暱稱「Aridj Hadjadj」刊登出售GUGGI包及SWITCH遊戲機之內容,告訴人己○○於111年6月29日瀏覽該內容後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之,並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右欄所示一卡通帳號內。
111年6月29日15時36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67號 8 壬○○(提出告訴) 綽號「陳小偉」之人在FACEBOOK「德雲鼎社區」臉書社團中,刊登出售家電之內容,壬○○於111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瀏覽該內容後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之,並依指示匯款1萬1000元至右欄所示一卡通帳號內。
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 1萬1000元 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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