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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珊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
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當庭陳明其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6」、現居所地為「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306室)」外(見38127號偵卷第189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125頁、第133頁),並因無正當理由無故未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諭令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306室)」,此有本院112年9月17日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及限制住居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136頁、第137頁、第139頁),足見被告為接受其文書之送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將其實際住居所向本院陳明,此自被告於113年2月19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6」及「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即明(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下稱原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於被告上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應送達文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以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自送達之日起,經過10日後,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以此計算其上訴期間(被告居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應於112年12月7日屆滿(非假日),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顯見本件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㈢至原判決正本雖另於112年12月14日及同年11月23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6」(前次送達於同年11月28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復於同年12月14日再次送達)及員警實地查訪獲知被告之承租處即「臺中市○○巷000號3樓317號房」等處所,且均分別以寄存送達方式而於同年12月23日、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簡字卷第17頁、第33頁、第47-51頁),及被告非經本院通知而自行於113年1月30日親至本院請求交付原判決正本,由本院書記官於同日將原判決正本交付與被告,以為送達等情(見簡字卷第35頁),然原判決正本既已於112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仍應自最先合法送達之112年11月17日為起算基準,縱被告再次收受送達,仍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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