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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3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11至12列「選擇以蔡義洲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補充為「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訂單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各以蔡義洲之電信資料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購買費用」。
㈡證據補充「被告曹榮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將告訴人蔡義洲之電信資料輸入綁定前開Apple ID,足以為表示告訴人同意將該電信資料提供綁定前開Apple ID使用而藉該電信資料之付款功能與特約商店進行交易等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準文書;
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將該電信資料輸入綁定前開Apple ID,自係行使偽造準文書,應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在同一特約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以告訴人之電信資料支付購買費用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向同一特約商店之人員詐取利益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不同特約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則有未洽。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得上開財產上利益,所為除損害告訴人、被害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害人4人)之權益外,亦紊亂電信資料支付之交易秩序及影響文書之公信力,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於本院審理中復曾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得利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訂單之遊戲點數,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上開各犯行固有使用不詳手機,惟該物未經扣案,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所示對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得利部分 曹榮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訂單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三所示對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得利部分 曹榮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訂單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訂單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訂單編號:MKWYN8JV0X 110年9月19日 570元 2 訂單編號:MKWYN8L3D8 110年9月19日 70元 3 訂單編號:MKWYN8N6T2 110年9月19日 670元 4 訂單編號:MKWYN995NW 110年9月19日 360元 5 訂單編號:MKWYQ531X1 110年10月2日 203元 6 訂單編號:MKWYW6TYV0 110年10月3日 30元 7 訂單編號:MKWZ0N2S71 110年10月16日 330元 8 訂單編號:MKWZ0N57NW 110年10月16日 340元 9 訂單編號:MKWZ0Q1582 110年10月16日 170元
附表三:
編號 訂單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訂單編號:MKWYNGG91V 110年9月21日 1,280元 2 訂單編號:MKWYQ530HM 110年9月22日 33元 3 訂單編號:MKWZ0N5B6G 110年10月16日 1,860元 4 訂單編號:MKWZ0QNF6S 110年10月16日 3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36號
被 告 曹榮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榮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10年9月19日2時13分起至110年10月16日15時54分許止,借用其友人岳金錡(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岳金錡之APLLE ID,綁定蔡義洲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後,未經蔡義洲之同意,操作岳金錡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星城網路遊戲及包你發娛樂城手遊之網站,並登入上開網站之會員帳號後,選擇以蔡義洲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用以表示蔡義洲同意以上開門號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以小額付費服務向上開網路遊戲公司支付費用,致使遠傳電信及上開網路遊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蔡義洲本人使用上開門號進行付款以提供遊戲點數,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949元,並帳列於110年10月份及110年11月份遠傳電信代收服務費用內,足以生損害於蔡義洲、遠傳電信及上開網路遊戲公司。
二、案經蔡義洲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榮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義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申請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遭他人以小額付費方式盜刷共計5,949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岳金錡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岳金錡將其申請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110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10年11月代收服務帳單、美商APPLE公司回覆之訂單編號金流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網字第11107094號函、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奕字第11100028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先後以告訴人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未付費即獲得價值相當於5,949元之遊戲點數,係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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